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月27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8
日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與五工路圓環時,異議人未依規定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導致撞擊由 盧永忍 駕駛已進入圓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盧永忍駕駛之車輛翻覆, 虞永忍 因而手臂拉傷,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於94年7月4日以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而於95年1月2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贅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雖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虞永忍駕駛之車發生車禍,盧永忍並因而受傷,但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條裁罰者,必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限,倘駕駛人雖駕車致人受傷,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即難以該條裁罰。
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五工路圓環內時,與虞永忍所駕駛之9472-G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盧永忍所駕之車因而翻覆,並致虞永忍受有手臂拉傷之傷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盧永忍因本件車禍因而受傷。茲因探究者,乃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前,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直行,於欲左轉五權路,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且其車已進入圓環之車道內時,其車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遭盧永忍所駕駛○○○鄉○○路往蘆洲方向行駛之9472-GT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頭撞擊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參,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足悉盧永忍之車於撞擊異議人車前有煞車,再參諸盧永忍車係車頭撞擊異議人車之左前方,據此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前,異議人之車應已進入圓環車道。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異議人駕駛之車既已進入圓環車道,揆諸前開規定,盧永忍自應讓異議人先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94年7月13日北縣鑑字第94078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查盧永忍之車係車頭撞擊異議人車之左前方,是異議人亦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依上所述,異議人雖駕車致盧永忍受傷,惟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按前開說明,自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
原處分機關不查,予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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