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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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 王英傑 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7號、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借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二崙鄉代表會)主席,具有負責召集二崙鄉代表會定期或臨時會議,綜理會務,並主持代表會之會議以審議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預算、決算案、地方自治事項,並有質詢鄉長、及鄉內各級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因積欠「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安營造)實際負責人甲○○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於93年6月間,獲悉二崙鄉公所將辦理「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永定工程)採購案招標,遂向甲○○表示將運用其影響力,使富安營造標得該工程,所得利潤用以抵銷其個人積欠甲○○之債務,甲○○亦表示同意。庚○○、乙○○、己○○(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下稱圍標)之犯意聯絡。於93年
6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由乙○○負責抄錄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購買標單文件之廠商車牌號碼及購買件數後,再將該資料交付給己○○,另庚○○則提供15萬元給乙○○,並於同年月28日轉交給己○○,由己○○出面以每份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與已購買招標文件或有意購買招標文件之10餘家廠商,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其中 旗鋒 昌土木包工業(下稱 旗鋒昌 )實際負責人戊○○(登記負責人 黃旗 ,現任雲林縣東勢鄉代表會代表,為戊○○之父)之弟 黃建華 ,亦前來購買招標文件,己○○以4,000元之價格與黃建華達成旗鋒昌不為投標之約定。嗣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政風室於投標之同年月29日當天上午8時30分許,因接獲廠商檢舉該工程採購案件涉有圍標,乃以簽呈建議依「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第13條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立法精神,予以廢標,重新招標,並經鄉長 廖學海 批示「予以廢標,重新招標」,該次招標乃行廢止。嗣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93年8月25日上午再度重新辦理「永定工程」開標,戊○○因不知其弟黃建華已應允旗鋒昌不為投標,故仍前往參加競標,另方面,庚○○因認為於第一次投標時已給付金錢,與有意參加投標之廠商達成協議,拿到錢的廠商第二次招標當不致前來投標,故評估該工程應可由富安營造得標。詎投標結果,由旗鋒昌以低於底價206萬元之最低價160萬元得標(次低標為富安營造之195萬6千元,二者差距為35萬6千元)。庚○○於獲悉該工程遭旗鋒昌搶標後,極為憤怒,竟另起借端向戊○○勒索40萬元財物之犯意,於開標當日中午,與丙○○、丁○○,共同在友人 張正旺 雲林縣褒忠鄉住處商議(丙○○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並由與戊○○素有交往之丁○○當場打電話給戊○○,要求戊○○支付40萬元,作為彌補庚○○未標得該工程之損失利益,惟遭戊○○斷然拒絕。同日下午某時,庚○○復親自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民代表會及旗鋒昌營業登記處欲找黃旗質問,因黃旗未於代表會辦公室及住處致未見面。
後經丁○○多次與戊○○協商,並告知「永定工程」已有人介入圍標,而旗鋒昌無端搶標工程,須彌補他人損失,否則日後大家見面惡臉相向等,告知將來可能產生惡害之言詞,致使戊○○恐因此使該工程無端受阻而惹下麻煩,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乃應允支付25萬元。經丁○○告知庚○○同意後,戊○○乃於「永定工程」簽約截止日前一日即93年9月2日下午,自其胞弟黃建華設於東勢鄉農會之存款帳戶內提領67萬元,將其中25萬元交予丁○○轉交給庚○○。經丁○○轉告知丙○○,丙○○於確認戊○○已支付25萬元後,即將此事告知庚○○,庚○○隨即通知 邱家興 前往丙○○指定之張正旺處所拿取現金25萬元,並指示將其中15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庚○○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該帳戶當日應付之票款,其餘10萬元則交給庚○○。
二、壬○○係二崙鄉代表會代表,因職務上機會,獲悉二崙鄉公所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及「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招標,其明知借牌參加投標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竟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富安營造實際負責人甲○○借用該公司名義參加該2件採購案招標,而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而容許壬○○借用其本人證件參加投標。該2件採購案於93年8月30日開標後,由富安營造以低於底價(「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底價為190萬元,富安營造以報價180萬元為最低標;「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底價為64萬元,富安營造以報價61萬元為最低標)之最低價得標。壬○○於借用富安營造之名義得標後,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邀集庚○○協助處理該工程相關事宜。壬○○旋將該2件得標價合計為241萬元之工程,以扣除營業稅金後之141萬元價格轉包予不具承作資格之雲林縣崙背鄉民 鍾明輝 施作。鍾明輝開始施作後,因工程趕工之需要,再將部分工程交給 廖榮水 施作。嗣上開2項工程完工後,鍾明輝、廖榮水、壬○○至甲○○住處一起對帳,對帳完畢後,轉往二崙鄉農會領取工程款,甲○○分得該2項工程款百分之5營業稅之金額,壬○○取得100萬元,餘皆歸鍾明輝、廖榮水所有。壬○○旋轉往庚○○代表會辦公室,將50萬元親自交給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長期監控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下列事項不爭執其真實性:
1、庚○○於87年8月1日起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
2、甲○○為富安營造實際負責人。
3、庚○○曾向甲○○借款120萬元。
4、9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是「永定工程」之領標期間。
5、庚○○曾交付15萬元給己○○。
6、上開15萬元是供己○○向已購買招標文件之廠商買回招標文件之用。
7、二崙鄉公所後來重新招標,並在93年8月25日上午重新辦理開標。
8、後來開標的結果,旗鋒昌土木包工業以160萬元得標。
9、富安營造投標金額是195萬6千元,所以未得標。
、庚○○後來曾在張正旺住處,與丙○○、丁○○共同商討解決之道。
、同日下午,庚○○曾到東勢鄉民代表會跟旗鋒昌營業登記處要找黃旗,但沒有見到面。
、後來戊○○透過丁○○表達願意支付25萬元給庚○○。
、庚○○後來確實有拿到戊○○所給之25萬元。
(二)被告雖坦承以金錢收購標單方式圍標永定工程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係為抵償債務而替富安營造圍標,並否認對旗鋒昌負責人戊○○有借端勒索之行為,辯稱:圍標工程一方面是為地方著想,不希望由別的地區廠商施作,要保留給二崙鄉本地的廠商來施作,一方面也是因為有利可圖(本院卷二第48頁)。另其雖然在酒後有情緒衝動的話語,但並未對戊○○為恐嚇之行為,而且也沒有叫丙○○去恐嚇對方,是透過丁○○以較理性的方式協調(本院卷二第
153頁至第154頁)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1、關於被告庚○○與己○○、乙○○共同以金錢收購標單方式,圍標永定工程犯行部分:
⑴證人己○○證詞:
己○○於94年4月8日偵查中證述:我於92年去買標單
時才認識庚○○,庚○○都會派人在外面收標單。自92年開始,我協助庚○○向領標人收取標單,至今約有20件左右,庚○○付給領標人搓「圓仔湯」錢,一件大約
3、5千元。庚○○有介入「永定重劃區安定等農水利之整修及改善工程」及「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94年4月12日偵查中證述:乙○○親手拿了15萬元給我
要購買標單,是庚○○指使我去收標單。扣押證物編號二便條紙是我親筆寫的,是我從乙○○給我的原本再抄錄過來。收買回來的標單大都叫他們當場撕掉,我知道這是違法的(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
94年6月3日偵查中證述:「永○○○區○○○○○路
之整修及改善工程」是庚○○出錢叫我去買標單的,第一次招標大概花了12萬8千元。車牌號碼我不清楚誰去抄的,是乙○○拿給我的。第二次在93年8月25日招標時,沒有再花錢去買標單,因為第一次就已經花錢了。
第一次旗鋒昌有去領標單,我跟黃旗的其中一個兒子買標單,我花了4千元。第一次旗鋒昌拿了錢沒有去投標,但本件有人檢舉圍標,所已被廢標,旗鋒昌以為第一次買標單這事情就不算了,所以第二次招標時才會去投標,結果得標,庚○○才會很生氣(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132頁至第134頁)。
95年10月11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標前一天即6月28
日庚○○拿錢、乙○○拿廠商名單,要我去收標單,我只負責收標單,不知道庚○○是要給那個廠商作。給領標人大約3千元、5千元不一定,大部分領標人都是來「搓圓仔湯」,很少真的要做的。我去找廠商問他,這個是不是要做還是怎樣,結果他們笑一笑,好像說,要賺取「搓圓仔湯」的錢而已。廠商有認識庚○○的,我才說是庚○○主席要的,不認識他的就沒講。沒有用恐嚇的方式,是大家心甘情願的。第二次開標,結果被旗鋒昌標走之後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15萬元是乙○○拿現金給我的,名單上一共有1、20家,跑了4、5個小時,有的則是先用電話聯絡,隔天再拿錢,後來可能還剩下2萬2千元,好像是裡面工錢發一發,貼我油錢、吃飯的錢。旗鋒昌2個人給8千元,記得是這樣。大部分都沒有向對方拿標單,要他們自己處理,我也不會向他們拿回來,不然被查到會更慘,第二次投標就沒有再去買的等情(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67頁)。
依據己○○上開證詞,雖對於收購標單後,究竟有無向
對方收回標單撕毀,以及給付給旗鋒昌之金額究係若干等細節部分,前後陳述有所不同,但因本件距離事發已久,證人記憶難免有所不及,此部分亦尚在容許誤差之範圍內。況其對於乙○○交付金錢、名單,由其出面代庚○○向廠商收購標單一節,前後陳述均相一致,是其關於與庚○○、乙○○共同圍標永定工程之證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乙○○證詞:
乙○○於94年4月8日偵查中證述:庚○○以前有向人
借牌去標工程,現在因為他沒有錢所以沒有了。他會借牌來作工程,不然他會跟要投標的廠商協調,看誰出較多的佣金成數,庚○○就會決定給他去作。我不知道庚○○有恐嚇旗鋒昌(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144頁至第
145頁)。94年4月12日偵查中證述:庚○○確實有叫我去抄車牌
,我不知道抄車牌的用途,但他有提過是要用來介入該工程標取之用(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
惟其於本院95年10月18日審理中則證稱:庚○○圍標永
定工程的事,他也有參與,主要是負責抄錄車牌,告知庚○○,有哪些廠商來領標件。後來庚○○在投標前一天中午拿錢給他,他立即在當天下午2時許,在代表會將抄車牌的資料、金錢交給己○○出面收購標單。交給己○○金錢詳細的數目不太記得,好像是13萬元或15萬元。後來己○○在隔日下午,於二崙國小的廣場前向他回報,好像花掉12萬8千元的樣子,剩下的錢如何處理,已經忘記了。第二次開標就沒有再收購標單,因為第一次有收,第二次都不會來比較多,所以才沒處理(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82頁)。已坦承與庚○○、己○○共同圍標永定工程之事實,且其所述,亦與己○○上開供述相符,亦足認2人所述均為事實。
⑶證人 王翠雯 於94年4月27日調查時證述:我與我先生莊昆
茂於86年間共同經營崇茂營造有限公司迄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所有,平日由我個人駕駛。我確曾駕駛該車輛至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參加工程投標,但工程名稱我已經記不清楚。我與先生 莊昆茂 共同負責公司所有業務,包括投標、現場施工、請款等一切相關事宜。崇茂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地點設於嘉義縣 布袋鎮 樹林里19號,主要營業項目包括道路整修,排水設施等相關工程。崇茂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間有參加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之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崇茂營造有限公司參加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之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係由我負責購買招標文件。我購買前述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後,沒有參加該件工程之投標,因為有一位男子叫我不要投標,所以我未參加投標。我於領取標單後,於投標的前一天,接獲一位男子的電話表示要與我協商該工程,他約我在朴子市○○○市○○路邊碰面,會面時該男子對我表示,該工程已經講好要由二崙鄉的地方人士承作,叫我不要參加投標,他並表示要以4千元做為補貼我油錢等走路工之費用,我對該男子表示既然已經內定由地方人士承包,即不會參與投標,該男子知道我不會參加投標即離去。
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也不知道他為何會有我的聯絡電話。該名男子年紀約5、60歲,他與我協商前述工程時係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他的聯絡電話我也不清楚。該名男子沒有向我使用言語威嚇或暴力行為。我沒有收取前述4千元,我對該男子表示收取該4千元也沒有什麼意思,內心所想的是4千元與該工程之利潤相比,根本是太少了,又該男子表示地方人士已經表示要承作該工程,即使標到該工程,未來請款過程中必會遭到刁難,所以拒絕收取該4千元並放棄投標。93年8月11日至24日期間,我沒有再度前往二崙鄉公所購買該工程重新辦理招標之招標文件,也沒有參加該工程之投標。我沒有聽過己○○這個人(偵字第1457號卷五,第27至29頁)。另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確實有一男子要我不要去投標,該男子說要給我4千元,但我沒有收等情(偵字第1457號卷五,第44頁至第45頁)。
⑷證人 戴守仁 於94年4月27日調查時之證述:我認識 黎月嬌
,黎月嬌寄居在我戶籍內。93年間使用黎月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深咖啡色轎車代步。93年駕駛前述車輛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購買公共工程標單。我曾受同業委託購買二崙鄉公所發包之金斗骨灰罐標購案。我沒有於93年間購買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之永○○○區○○○○○路之改善整修工程採購案。我印象中曾有一名中年男子駕駛別克進口車到我家,詢問我是否有購買二崙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因為他談的內容我無法理解,我當時告知未曾購買二崙鄉公所公共工程標單後,該名男子即離去。該名男子年約40餘歲,身材略胖,操閩南口音。該男子只詢問我有無購買標單,並未支付7千元給我。我確實未購買標單,己○○沒必要給我錢,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麼說。我與黎月嬌並無恩怨或財務糾紛,我不認識己○○(偵字第1457號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調查筆錄所言實在。我是去年12月去領標單,我是從事代工電腦刻字工作。有男子找我,時間是在93年6、7、8月份,但月份我忘記了,有一個男的開進口車到我家,他問我是否有無去二崙鄉公所拿標單,那個男子所說的工程名稱我聽不懂,我說沒有,他就走了,這一件和
93年12月我去領標單是二回事,不是同一件。該男子約幾歲我沒有印象,車子比較特別是進口車,我從來沒有見過(偵字第1457號卷五,第45頁至第46頁)。
⑸證人 李振上 於94年4月27日調查時證述:我沒有經營營造
公司或土木包工業。我於93年間參加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之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我記不清楚前述之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工程名稱為何。我約於93年6月間,我一個綽號「紅龜」的朋友告訴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對外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要我陪同前往領取標單,他並對我表示該工程有人意圖圍標,並在現場以現金收購標單,我即以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至二崙鄉公所一樓,分別領取共計2份工程標單,後步出二崙鄉公所時,果然有一位約5、60歲之男子主動要求我與「紅龜」不要參加投標,該男子當場拿出現金8千元給「紅龜」,叫我們把2份標單交給他,「紅龜」即將該8千元收下,並依該男子的要求交出標單。我不認識該名向我高價購回招標文件之男子。該男子僅簡單對我與「紅龜」表示不要投標,他沒有向我使用言語威嚇或暴力行為。8千元都由「紅龜」拿走,未分配給我。我不認識己○○。93年8月11日至24日期間,我沒有再度前往二崙鄉公所購買該工程重新辦理招標之招標文件,沒有參加該工程的投標(偵字第1457號卷五,第58頁至第59頁)。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調查筆錄所言實在。我有領取2張標單,我和「紅龜」各1張,1張4千元,有人向我買標單該人年紀約5、60歲,戴帽子。不記得本人,要看本人才記得起來(偵字第1457號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
⑹證人 張坤喜 於94年4月27日調查中證述:我曾於93年間購
買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之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標單,其名稱為「永○○○區○○○○○路之改善整修工程」,我在購買該工程標單後,前一日晚上有綽號「 楊仔 」的男子到我女兒 張嘉耘 住宅找我,勸我該工程已經有人要做了,如果我不做就不要投寄標單,為避免困擾所以當場應允。他只勸阻我不要投寄標單,沒有給我好處,也沒有恐嚇我。我並不認識該名男子。我於93年8月11日至24日期間,沒有再度前往二崙鄉公所購買該工程重新辦理招標之招標文件,因為我不知道該工程辦理二次招標(偵字第1457號卷五,第68頁至第69頁)。另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綽號楊仔的男子有叫我不要投標,該男子告訴我工程已內定了,就叫我不要去投標(偵字第1457號卷五,第78頁)。
⑺上開證人王翠雯、戴守仁、李振上、張坤喜之證詞,均可
證明永定工程案件,有人出面圍標之事實,而其證詞亦可佐證己○○、乙○○上開所述為真。
⑻此外復有雲林縣二崙鄉政風室簽、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無法決標公告(偵字第1457號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永定工程會計憑證1冊、及於乙○○處扣得之載有車牌號碼、人名、地址數字等資料之便條紙2紙等書證可為佐證。
⑼被告庚○○就此部分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其自白具有
任意性,且與上列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故關於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庚○○借端向戊○○勒索財物部分:⑴證人邱家興於94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庚○○93年9月
2日支票存款送款簿030055傳票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這15萬元是我去「 旺仔 」的仲介公司跟丁○○拿了一筆錢後,存進庚○○的帳戶用來軋票的,剩下的錢我放在車上。我不清楚為何庚○○要叫我去跟丁○○拿25萬元(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154頁至第155頁)。已明確證稱丁○○確實曾交付25萬元給庚○○一情。
⑵證人丙○○之證述:
丙○○於94年4月8日調查時證述:我從年輕時就認識
庚○○,交往2、30年了,後來庚○○擔任雲林縣議員,目前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我出獄後庚○○常打電話與我聯絡,有時庚○○喝酒後,會打電話給我,指責其他人的過錯,要我為他出面處理,當時我因剛出獄而沒有答應,後因我開設禮品店就比較少與庚○○聯絡。
庚○○除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外還開設砂石場,名稱我不清楚。我出獄後庚○○曾以他個人的支票向我調現金25萬元,該支票有兌現,後庚○○又以個人支票向我調借20萬元,此支票未能兌現,所以庚○○目前欠我20萬元。他向我調借25萬元及20萬元,用途為何我不知道,我沒有實際和他合作參加工程。庚○○經常利用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之身分機會參與或介入處理二崙地區公務機關辦理招標發包之公共工程事務,並邀我合作加入,庚○○去年曾向我提出合作標1件公墓工程,工程金額為100多萬元,我因沒有經驗及資金,所以沒參加入股,最後庚○○也沒有去標這件工程。我沒有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的牌照,我只有水電專長,當時是因為我剛出獄,所以庚○○找我談合作標公墓工程的事,是要讓我有賺錢的機會。我認識丁○○很久,丁○○住在我開設禮品店的後面,丁○○曾開設營造公司,目前為贊化水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他對工程比較內行,我不懂會問他。我認識外號「旺仔」的男子,本名叫張正旺,是我同鄉及獄友,他出獄後在褒忠鄉從事法拍屋工作,我常到他的店去坐,經由我的介紹,庚○○認識張正旺。我不認識 林崇安 、甲○○、黃旗、戊○○、 吳裕成 及旗鋒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從未委託我介入調解「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的糾紛。庚○○於93年8月間不滿包商旗鋒昌土木包工業搶標「永定重劃區定安等農水利之整修及改善工程案」,對於此事我不知道,也沒有介入。我沒有參與庚○○、丁○○及得標廠商「旗鋒昌土木包工業」之間對「永○○○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之協商談判。我也不知道庚○○有無參與或介入處理二崙地區公共工程採購案件之招標發包事物(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32頁至第34頁)。丙○○一開始極力否認自己曾參與庚○○與戊○○關於永定工程圍標糾紛一事,對於有關的事項均諉稱不知。
94年4月8日偵查中丙○○仍矢口否認,並證述:認識
庚○○2、30年了,庚○○除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職務外,之前在二崙鄉自強橋下有開設砂石場。我認識他
2、30年了,不知道他有無在承包工程。我在調查員詢問時說庚○○有找過我承包一件公墓的工程,但因我覺得不賺錢而沒有參加,除此以外,他沒有找我參加其他工程。我沒有受庚○○委託調解二崙鄉公所辦理的「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之紛爭。我不知道有這一工程,也不知道庚○○有無參加該工程的競標,也不知道該工程發生過紛爭(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
直至94年4月12日偵查時,丙○○始表示:在張正旺的
住處,戊○○確實有拿25萬給丁○○,我再打電話聯絡庚○○,由庚○○派他的司機到張正旺的住處拿走這25萬元。這25萬元是戊○○標到工程後,庚○○說要40萬元,經協調後降為25萬元,這就是戊○○要支付給庚○○的錢。庚○○有在我面前說要修理戊○○。當天丁○○、庚○○、我、張正旺四個人在張正旺的住處,庚○○很生氣說要教訓戊○○,所以不是我向戊○○轉達的。庚○○是有找我一起去東勢鄉代會要找黃旗理論,但我沒有去,至於他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82頁至第83頁)到了94年4月14日偵查中,丙○○始坦承:張正旺跟我
說因為戊○○標到工程後,庚○○很不高興,所以說要揍戊○○。我有勸庚○○可以圓滿處理最好。戊○○標得工程後,庚○○非常生氣,放話說要修理戊○○,當時丁○○也有在場,丁○○也知道這件事。所以戊○○知道庚○○要修理他,才願意拿出25萬元來。庚○○一開始就要40萬元,我把這意思傳達給丁○○知道,丁○○說戊○○表示這樣沒有賺錢,所以庚○○跟丁○○雙方都沒有辦法接受,庚○○當下就說要去東勢鄉代表會找黃旗,我沒有去,一直到簽約前一天,丁○○打電話給我說要戊○○願意支付25萬元,我打電話問庚○○,庚○○表示同意,雙方就以25萬元成交,庚○○就叫他的司機來拿錢。戊○○應該不是怕我才支付25萬元,因為如果我要恐嚇的話,直接去找戊○○就好了,不用再透過丁○○。我確實有在中間傳達雙方的訊息,我承認幫助庚○○向戊○○恐嚇取財25萬元(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1頁)。
94年6月3日丙○○於偵查亦證述:93年8月25日庚○
○得知未標得「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有邀集我、丁○○到張正旺的住處,庚○○開出40萬元的條件,丁○○當場打電話給戊○○,戊○○拒絕,庚○○當場揚言說要修理戊○○。後來戊○○拿了25萬元給丁○○轉交給庚○○。我承認幫助庚○○向戊○○恐嚇取財(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137頁至第138頁)。
嗣丙○○於本院中證稱:與庚○○認識30餘年,庚○○
只有委託他處理過一件被東勢厝的戊○○標去的那一件工程,本來那一件應該是庚○○要做的,被對方標走,庚○○要我找對方出來談,但我不認識,後來透過丁○○找對方,是丁○○跟對方談。是庚○○打電話給我說被擋標去了,他有喝酒之後,他很生氣,他在跟我講被擋標,叫我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但是我不認識,我才透過丁○○問看看他認不認識,他說他有認識,才約他出來,約他出來就在那邊講,為甚麼把他擋標,算庚○○他拜託我來跟他談,後來談一談他就很生氣,他就喝酒,他不管何時喝酒後就都大小聲了,我跟他講不然要怎麼樣,在那邊協調完,講一講之後,就不然拿一些錢嘛,把事情處理掉,不要再有事情這樣,我們是跟丁○○二人在那邊協調看要多少,談也是還是要問當事人,當事人講太多,工程做起來他不會賺錢,二人談不成,我們就先把事情先放著,先按下一陣子,他現在酒喝了後在氣頭上,在那邊大小聲,過一陣子再談,就這樣而已。在張正旺家丁○○有當場打電話給對方。頭先第一次去張正旺他家講,就是庚○○正在氣頭上,他在氣頭上,我想說,不然看要不要拿一些錢,弄成大家都沒有事情,結果價格講太高,對方認為不划算,我就講不然按下,慢著說,讓庚○○比較氣消了再來說,後來第二次是營造場那個自己打電話給丁○○,丁○○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意思要拿一些錢出來,第二次他自己講出來的,他說不然拿25萬元看庚○○他要不要,要我打電話問庚○○,我就打電話問他,打電話問他,他說好,好之後他就叫司機來拿錢,這樣而已。庚○○人在外面,他就接著去東勢厝,他沒有進去,只有我跟丁○○,那時候我們四個,還有一個楊什麼的,我們在那邊講而已,他去在外面,跟我講要去東勢厝,他沒有進去,他在那邊,看他的樣子好像喝酒,就大小聲,我才跟他講,來協調,先按下,讓他火氣降下來再來談。那天丁○○不知道是在外面還是在裡面打電話我忘記了,打電話的時候就馬上講了,有馬上在那邊跟包商講,包商講,太多不划算,拿太多出來,他不會賺錢,他會虧錢,就這樣然後就沒有講了。「(問:你後來是拜託丁○○出面去跟包商講,你在跟丁○○講的時候,是不是跟丁○○講,透過丁○○去跟包商講,要他拿一筆錢出來,若不提出來,譬如說會對他不利或是工程進行就不會很順利,你有沒有透過丁○○叫他去跟包商這樣講?)答:要講這種協調,就是要這樣講,才有辦法兩方面都圓滿,不然他現在被他擋標去了,叫他拿一些錢出來,第一次就是價錢講的太高,談不攏,才沒有講了,後來包商自己想一想才自己講,不然25萬元,叫我跟庚○○講,看他要不要,叫我跟他講一下」。現在一條工程被他擋標去了,他講他花了十幾萬元,現在是不是2個都不認識的去協調,看怎麼樣才比較完滿,比較圓滿就是要用錢來講而已,不然要怎麼講。第一次講完,庚○○在外面那邊酒喝下去以後,講話有比較難聽,我才會跟丁○○講,講一講把事情解決,拿一些錢出來,不然問看看他要不要,隔了好久,包商自己想一想,才自己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談看看,25萬元看可不可以,是這樣子(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
丙○○在一開始的調查、偵查程序中,均矢口否認自己
與本件工程紛爭有何干係,對於一切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遺忘云云,其企圖撇清關係,以脫免責任之心態甚為灼然。直至後來始逐漸鬆口,並坦承幫助庚○○向戊○○恐嚇取財25萬元。甚至在本院審理中,面對辯護人詰問:「你後來是拜託丁○○出面去跟包商講,你在跟丁○○講的時候,是不是跟丁○○講,透過丁○○去跟包商講,要他拿一筆錢出來,若不提出來,譬如說會對他不利或是工程進行就不會很順利,你有沒有透過丁○○叫他去跟包商這樣講?」,其亦坦然回答:
要講這種協調,就是要這樣講,才有辦法兩方面都圓滿(本院卷二第90頁)。因此戊○○之所以願意交付25萬元,顯然是因為受到不法的壓力,心裡有所恐懼,故而不得不為。
⑶證人丁○○之證述:
丁○○於94年4月11日偵查中證述:戊○○確實有拿25
萬元給我,請我轉交給庚○○。「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總共招標2次,第1次是戊○○的弟弟黃建華去投標的,後來被檢舉圍標所以廢標,庚○○曾經打電話跟我說,第1次就有叫旗鋒昌不要去投標,後來公開招標時戊○○又親自去投標,所以庚○○很生氣。旗鋒昌雖是合法得標,但是因為第1次庚○○有派人去圍標,收買標單已經花了幾十萬元,第2次又沒有得標,所以才會叫旗鋒昌拿錢出來,彌補第1次的損失。戊○○拿錢出來是不得已的,但是通常這種情形包商會拿錢出來擺平。我確實有轉交戊○○所交付的
25萬元給庚○○,所言實在。(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167頁至第16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參與協調庚○○與戊○○關
於永定工程案件是因丙○○出面拜託,因為丙○○不認識戊○○,丙○○說這件工程他們那邊有花錢,戊○○不知道去標,當然要彌補人家一點。後來講好25萬,拿到張正旺那邊。我說這種事情人家圍標,我們標到,以社會事來講,我們出一點來彌補,不要以後大家見到惡臉相向,不要惡臉相向,人家圍標,你去把人擋到,人家錢花一花,我就跟戊○○談這個問題。戊○○說他不知道,我說不知道事情就已經發生了,不然我們就來算一算,我們工程算起來,賺少一點,拿一點來彌補對方,這樣大家以後比較好見面。這種東西我剛剛講過了,因為這邊有收購標單有花一些錢,以社會在標工程,人家無緣無故去花這筆錢,今天大家誤會,我們要是沒有不知道去標,人家就不用花這筆錢,我們去擋到,就差不多用這個錢來彌補。庚○○有說,叫他們放棄給別人做,可是這樣會引起到借牌的問題,這個到後來也是麻煩,可能這個差額35萬元,再談到25萬元,所以我在電話中跟庚○○講,不要把事情弄大,就是不要把這件工程再轉回去給別人做,這個以後有一些麻煩(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12頁背面)。
丁○○上開陳述之過程,核與丙○○所述大致相符,且
其亦明確陳稱,他與戊○○所談論的,內容就是告訴戊○○,已經擋到別人的標,要拿錢出來彌補,不要以後大家見面惡臉相向等情。顯然也是以告知將來恐有的惡害為主,要求戊○○必須給付金錢。
⑷證人戊○○之證述:
戊○○於93年9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我在旗鋒昌土木包
工業工作,負責人是登記我父親黃旗。我今年有去二崙標「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決標得金額為160萬元。有5家廠商去參加投標。我得標後,開車離去時在轉角處有人找我談話,口氣聽起來像警告的意思,說要我好好做,沒有說不得作之語。除該次外,在隔日還有1個人來找我,他說:以前有人去搶標工程,但工程施工後,施工部分隔日就會被破壞。我於93年9月3日與公所簽約,施工從簽約日起算,約定
2個月內要完工。9月30日還不施工是因為材料漲價,大約30日就可以完工(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63頁至第
66頁)。另其於94年4月8日偵查中證述:確實有從黃建華東勢
鄉農會帳戶領錢交給丁○○,其中有25萬元是要請丁○○轉交給庚○○的。這25萬元是我委託丁○○去跟庚○○談判,庚○○一開始說要40萬元,經過談判降為25萬元,我認為如果給他25萬元就可以確保工程以後不會有人搗亂,及完工後可以領得到工程款,所以我才會支付給他25萬元。行規上的傳言,就是有聽說不給錢,工程會被一直壓著領不到錢。我是擔心不支付25萬元工程會出問題,所以才會支付給他(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
115頁至第116頁)。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亦稱:永定工程得標後,丁○○來說
他們那邊有人花錢處理,我們擋到人家。後來我認為我們算是出外人,也不需要惹太多麻煩,所以同意給他們25萬元。因為我算是生意人,我不要惹那麼多麻煩。所謂的惹麻煩就是說可能產生工程不順的事情。心裡的感覺是可能我已經,類似人家圍標,我去給人家擋標,心裡多少會害怕,所以才有後來花25萬元把事情處理掉的事。一半一半的意思是,一半是我為了工事能順利進行,一半是他跟我講他們那邊有拿錢出來圍標,要幫忙補貼,不要衍生太多問題(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23頁)。據證人上開供述,顯然亦係因心裡畏懼將來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故不得不花錢消災。
⑸證人黃旗之證述
黃旗於94年4月8日調查時證述:我開設「旗鋒昌土木
包工業」已超過20年,約2、3年前,我因年紀大將全部業務交給我長子戊○○負責,我則務農迄今,另我約自10年前當選並擔任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迄今。我所開設的「旗鋒昌土木包工業」目前是由我的長子戊○○負責經營管理,我的次子黃建華僅負責工程施作。我認識丁○○,他是「贊化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旗鋒昌土木包工業」與丁○○經營的「贊化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彼此才認識。自92年1月
1日迄今,我並未與丁○○合作參加政府機關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招標施作,至於我兒子戊○○有無以「旗鋒昌土木包工業」名義與丁○○合作,我則不清楚。我所經營的「旗鋒昌」,我兒子戊○○以「旗鋒昌」的名義,參加93年8月25日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的「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投標,投標前並無遭人言行恐嚇阻止參加投標。得標後,沒有遭人勒索財物或阻止得標後簽約承作。我不認識庚○○。我沒有透過 林萬得 及丁○○出面協商解決庚○○干涉「旗鋒昌」得標簽約一事。「旗鋒昌」有與二崙鄉公所辦理「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簽約,上開工程已完工驗收。我不認識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男子己○○。我經由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會林姓男工友告知庚○○前來找我,但我不知道庚○○找我有何事。我曾向戊○○瞭解案情經過,戊○○向我解釋他在投標上開工程前誤以為工程無人圍標,才會投標並承包上開工程,也是經由他解釋,才瞭解「旗鋒昌」在得標後,遭庚○○勒索金錢,但戊○○並未告訴我他處理經過詳情。我曾告訴戊○○如果早知道承包上開工程會惹來麻煩,不如故意不簽訂承包契約,以損失上開工程押標金10萬元的方式,讓二崙鄉公所重新辦理招標發包(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5頁)。
其於94年4月8日偵查中亦同樣證述:戊○○有跟我說
這工程第1次廢標、第2次他有去投標,發生了什麼事情戊○○很少跟我說。戊○○標到「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後,沒有人來找我,但有沒有人去找我兒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戊○○被勒索,我事後來開庭才知道的。我回去後問戊○○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戊○○說那個工程本來就有人要,結果他去投標卻得標。我怕這件工程有問題,有勸戊○○乾脆不要去履行契約(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此與戊○○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在知道戊○○標到他人本欲圍標之工程後,亦建議戊○○,為恐將來惹到麻煩,不如寧可損失押標金10萬元,不要屢約而讓公所重新招標。顯然,證人也知道,在此種情形下得標之工程,會有不可預料的麻煩產生,所以才建議戊○○,寧可放棄押標金10萬元,也不要承攬此種工程。而戊○○嗣後給付的25萬元,同樣也是因為恐懼將來會有不可預測的惡害,為避免招惹不必要的麻煩,不得不為給付。
⑹此外復有庚○○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於93年9月2日存入15萬元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1紙(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153頁);黃建華所有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93年9月2日領取65萬5千元之往來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甲○○、壬○○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均坦承犯罪,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甲○○辯稱:並未借牌給壬○○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款,須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前提要件,雖然甲○○有容許他人借牌之行為,但並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思,所以應不構成該罪云云;另被告壬○○則辯稱:甲○○說他要標,我告訴他,標到後做不了,我再幫忙做云云(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55頁),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壬○○所獲取之利益是工程合法利潤,並非不當利益,因此並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之罪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1、證人鍾明輝之證述:⑴鍾明輝於94年4月13日調查中證述:我大部分以務農維生
,曾開設「啟德砂石場」已於89年底停業,及從事挖土機駕駛。我認識庚○○,與他交往平淡,並沒有生意及金錢往來。我認識富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他住我隔壁村莊,我與甲○○僅有金錢往來。我認識壬○○,偶而在朋友家遇見他,與他有生意及金錢往來。我沒有受僱於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也沒有受僱於庚○○。我於93年9月間擔任壬○○之下游包商,於93年9月間起從事「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及「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現場施工。93年8月間我在某吃飯場合遇到壬○○,壬○○偶然間告訴我他有「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及「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要做,要僱佣我的挖土機進行疏浚,我告訴他乾脆轉包給我比較好管理,壬○○當場應允。事隔一星期後,我在二崙鄉代表會附近的梅園餐廳宴請客人時遇到壬○○,他告訴我他已經標到前述2件工程,要我開價接手承攬,我當時詢問壬○○疏浚的長度及範圍,我開始開價約180萬元,後來雙方折衷後,壬○○應允以141萬元轉包給我。我與壬○○都是口頭約定沒有訂定承攬契約。壬○○報請完成開工手續後,即通知我進場施工,現場包括施工機具、工人、運土砂石車及棄土證明都是由我親自取得及僱佣。我先清理「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約10天,後清理「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約10餘天,2件前後不滿1個月。「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由我個人施作,至於「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我將二分之一委由二崙鄉 廖本洲 父親施作。我完工後,便通知壬○○到場,我不清楚由何人申報完工手續。該項工程我不清楚有無完成驗收手續,因為沒有通知我到場。壬○○於完工驗收後通知我,指稱工程款已經核撥下來的,要我先前往甲○○住宅對帳,現場有壬○○、甲○○、廖本洲的父親,對帳後即分別前往二崙鄉農會領取工程款。甲○○將工程款扣除稅金後,約給付現金75萬元給我,壬○○陪同在場,我拿到工程款後即發放工資及清償機具修理費用,因結餘不多,並未寄存銀行。廖本洲的父親拿到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都是由壬○○和甲○○計算(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3頁至第5頁)。已明確證稱,在壬○○尚未借牌得標前,即已與壬○○接洽並商討過2件工程之承作方式,嗣後並與壬○○、甲○○對帳分款等情。
⑵再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營建執照或營利事業登
記證,我純粹是一位做工的。「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及「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是壬○○以14
1萬元轉包給我的。「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實際上是我施工,所以利潤歸我個人。「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是我再分給廖本洲的父親去施工的,所以利潤由我們2人平分。所以2件工程照說我應該拿到141萬元,但廖本洲的父親大概拿了4、50萬元,我大概拿了75萬元左右。廖本洲的錢是工程款放款當天拿現金走的。我不清楚壬○○拿多少錢,我只是拿工程回來做,工程他們標的,我不知道他們標多少。工程款放款當天有在甲○○家對帳,因為牌是甲○○的,對完帳後再去農會領錢,領完後分錢等情(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6頁至第7頁),亦與上開供述一致。
2、證人廖榮水之證述:廖榮水於94年4月14日調查中證述:我曾種植西瓜、養豬,以自有之挖土機幫人挖土做工。家庭成員除我與妻子外,尚有2個兒子,長子為廖本洲、次子 廖本泉 ,另有1女兒。我經同業介紹認識鍾明輝。我認識壬○○,因他是二崙鄉代表會代表,但與他交情普通。我認識庚○○,因他係我同村居民,但由於工作屬性不同交情普通。我只聽過甲○○的名字,去年11月間因請領一筆工程款所以見過他。鍾明輝於93年9月間委由我承作部分「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我們是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合約。口頭約定內容是:由於他所承包之「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工期急迫,故要求我協助承作臺19線往東部分之工程,至於酬勞則是我所做之工程量計價,總數約50萬元。我不知道工程發包單位是何人,我只與鍾明輝聯絡。該工程發包過程我沒有參與。該工程得標廠商我不清楚。工程決標工程價格我不清楚。我負責施工的項目係臺19線往東部分之工程之挖土及載運部分,至於棄土場問題則由鍾明輝負責解決。我不清楚富安營造有限公司有無實際承作該工程,施工現場並未看見富安營造公司的人員。工程由何人向發包單位辦理請領工程款,我不清楚,詳細情況要問鍾明輝才知道。我向鍾明輝請領工程款,是鍾明輝於93年11月間某日通知我到甲○○家計算工程款,隨後即前往二崙鄉農會領取工程款。在甲○○家中核算工程款在場人有鍾明輝、甲○○、甲○○媳婦與壬○○及我本人。請領工程款有鍾明輝、甲○○、壬○○及我本人在場。工程款之分配扣除稅金後,我分得50萬元。
其他工程款分配情形我不清楚。我所分得之50萬元工程款係由壬○○交付與我。我不知道庚○○在施工過程中有無到場,因為我非全程在施工現場。驗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領取之50萬元工程款並沒有其他人向我索取回扣,該50萬元工程款是我個人領取。壬○○有在「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工地現場負責督導監工施作。我原先不知情,大約在工作一段時間後才知道鍾明輝轉包工程的事,等到核算工程款時曾聽到甲○○談稱該項工程該公司僅得到稅金而已,並無其他利潤,但是否為壬○○及庚○○向該公司借牌,我則不清楚等情(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另其於94年4月15日偵查中亦證述我有施作「二崙鄉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是鍾明輝叫我去施作的。工程施工完畢後我領到40幾萬到50萬間,詳細數目我忘記了。整個工程是我和鍾明輝一起做的等情(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其所述均與鍾明輝一致,亦堪信為真實。
3、而被告壬○○於94年4月13日調查中先是否認犯行,並稱:我曾犯賭博前科,我曾從事砂石買賣及砂石運輸,目前除擔任二崙鄉民代表會代表外,並兼任怪手挖土機操作員。庚○○是二崙鄉民代表會主席,彼此有往來。但我與庚○○及 廖錦珠 無金錢往來。我認識「富安營造有限公司」甲○○,經常受僱於他,私交很好。我於93年迄今受僱甲○○,承作「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管理。我有將上開二工程轉包給鍾明輝。我與鍾明輝前後在二崙鄉梅園餐廳見過2次面,表示甲○○有2項工程全權委託我處理轉包給他人承作,約1星期後,他向我開價180萬元,經過折衷後,我開價141萬元,鍾明輝願意承攬。2項工程轉包給鍾明輝是我自己決定,甲○○同意。我決定轉包價格是141萬元,甲○○對轉包價格沒有異議。前述2項工程是甲○○的富安營造參加投標,我沒有參加投標。我不清楚前項工程由何人申報開工,也不清楚工程投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由何人支付。鍾明輝將其中一部份工程再轉包給他人承作,我不清楚轉包給何人。2項工程鍾明輝施工後,即被檢舉疏浚之土方隨意傾倒,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查獲,我及二崙鄉公所建設課廖萬亭 、承辦人 李樹 均到場協助處理。二崙鄉代表會主席庚○○有到場關切,承包商甲○○未到場。前述2項工程實際施作日期約25天,詳細完工日期我記不清楚,有無驗收我不清楚,不知道何人驗收,我不知道由何人負責申報工程款,我並未申報工程款。有無委託庚○○催辦工程款核撥我不清楚,不知道工程款由何人具領。鍾明輝係向富安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至於何人交付工程款給他,我不知道。當初我轉包給鍾明輝的價格141萬元是不含稅,依常理他應該向富安營造有限公司領取141萬元工程款,至於他實際有無領到該數額我不清楚。我沒有通知鍾明輝到富安營造公司領取工程款。據鍾明輝於94年4月13日受詢時供稱係我通知至甲○○住宅對帳,再分別前往二崙鄉農會請款,現場有我、甲○○、鍾明輝及廖本洲之父親等人,對帳後即分別前往二崙鄉農會領取工程款,鍾明輝之供述實在,我之前的供述不實在。前述2項工程領取之工程款共計241萬元。庚○○與乙○○於93年11月2日13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庚○○為何要交代乙○○聯絡我領取「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工程款,我不清楚。庚○○與 李村 於93年11月1日8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記不清楚有無於93年10月31日晚上去找二崙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李樹。241萬元之分配,是依我與鍾明輝之前的口頭約定,支付給鍾明輝與廖本洲父親工程款共計141萬元,但稅的部分係由甲○○於鍾明輝與廖本洲之工程款扣除,所以鍾明輝與廖本洲實際拿到的工程款不足141萬元,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扣除該141萬元後之100萬元則歸我個人所有。100萬元我個人分得50萬元,我全數拿去還債,不清楚還給誰,另外的50萬元我保持緘默(點頭表示同意交給庚○○)。為何交給庚○○我保持緘默,庚○○沒有以威脅或恐嚇方式介入前述二項工程,也沒有以脅迫或恐嚇要求我交付前述50萬元工程款給他。我何時、何地交付50萬元給庚○○,我保持緘默。50萬元並非借貸關係我並未積欠庚○○任何錢。庚○○於2項工程發包前,沒有對我承諾運作使該2工程採取限制性招標。庚○○和我沒有從中運作或加壓,迫使廖學海指定由富安營造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投標(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23頁至第27頁)。上開被告壬○○之調查筆錄,雖否認借牌犯行,且對於較敏感之問題均表示「不知道」、「不清楚」云云,但仍不否認有出面與鍾明輝接洽,並主導該2項工程進行之事實。
4、嗣於94年4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其即於具結後證稱:我願意用證人保護法保護我自己,我願意說實話。「二崙鄉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鄉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工程款撥下來時我拿50萬元。鍾明輝和廖本洲的父親在未扣稅前應分到141萬元。甲○○只拿到稅金而已。還有50萬元我拿給庚○○,在分完錢後當天我就拿到代表會裡給庚○○。因為這50萬元是我和庚○○合夥做的,所以我拿50萬元給庚○○。
鄉民代表會議的時候,我們有要求鄉公所,如果有工程招標公告要通知代表會,有一天接到鄉公所的公文說有這2件工程,我就去找甲○○,跟甲○○說要標這2件工程,這2件工程是採限制招標,我就跟甲○○借牌去標,誰去買標單我忘記了。買回來甲○○就照我的意思填寫資料,寫好後我忘記是誰去投標的,我沒有圍標,我跟甲○○說工程應付的稅金部分我會補給他,得標後,我找庚○○來合夥,因為我有些事不懂,需要庚○○的幫助。庚○○說好,就叫我自己去處理,我們那時說好利潤平分,後來我去找鍾明輝問他說這2件工程多少錢可以做,他先開價18
0萬元,我說141萬元,他便答應。接下來開始施工,因為施工有期限限制,鍾明輝才又找廖本洲的父親幫忙施工,工程很快完成,驗收,請款,工程款撥下來後,富安營造公司就通知我、鍾明輝、廖本洲的父親先去甲○○家對帳,之後就去農會領錢我們當場就在農會裡面分錢,我分到100萬元後,馬上拿50萬元給庚○○,剩下的50萬元還債,忘記還給誰了,以上所言實在。所以甲○○知道借牌的事情。甲○○是在開始施工後才知道工程轉包的。我拿
50萬元給庚○○是在代表會庚○○的辦公室,當時沒有人在場,時間我想不起來。我確實有拿50萬元給庚○○。
庚○○並沒有跟我借過錢,但我有跟他借錢大概是在7、
8年前,我向他借10幾萬,過了2、3年就還他了,後來就沒有再向庚○○借過錢了(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28頁至第33頁),已明白承認自己借牌得標,以及之後施工、分款之經過情形。
5、再者,若壬○○僅係甲○○所雇用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93頁末行),則其焉能於得標之前即自行作主與鍾明輝接洽施作轉包工程,而事後又僅讓甲○○取得應納之稅金,而將所得利潤全歸於己。顯然,甲○○只是將富安營造及自己之名義,借給壬○○標取工程,並未實際參與工程營運,所以關於2項工程均由壬○○全權負責操控,而甲○○事後亦僅能分配到應納之稅金。
6、又被告壬○○向被告甲○○借用富安營造名義投標,其行為屬於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於非適法之不當利益,此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於開標前發現,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而同條第2項更進一步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此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等可知。據上開規定,足認以借用他人名義得標,係屬於非法競標之一種,所得利益即屬於不當利益,被告為此不法行為,主觀上即有影響採購結果、獲取此不當利益之意圖,應可認定,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認。
7、此外復有二崙鄉公所「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93年8月30日開標議價流標廢標紀錄、「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93年8月30日開標議價流標廢標紀錄各1紙在卷(偵字第1457號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及2工程會計憑證各1冊可為佐證,被告2人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1、按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茲依修正前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庚○○係身分公務員,新舊法均有貪污犯之適用,故並無新法較有利之情形。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如被告罰金總額折算未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如罰金總額折算已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罰金最低額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法律定有減輕其刑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本院認為綜合而言,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先予敘明。又沒收、褫奪公權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併予敘明。
2、按解析政府採購法關於任意圍標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有著手實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之行為:如實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即學理上之「未了未遂」;實行行為已完成,然並無參與投標之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學理上之「既了未遂」,均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未遂犯。倘實行行為已完成,並有參與投標之部分或全部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則成立第87條第4項之既遂犯。再行為人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此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關於不正圍標之禁止設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之規定即明,故自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3、次按懲治貪污條例第2條第4款之藉勢或借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可供參照。且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另「借端」勒索財物,則為「假借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
4、因此,被告庚○○所為以金錢收購標單,使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而其於圍標不成後,以戊○○截標為由,向其勒索財物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借端勒索財物罪,起訴書認係「藉勢」勒索財物,容有誤解。而被告壬○○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條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證件參加投標罪。
5、被告庚○○就所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部分,與乙○○、己○○2人間;就所犯借端勒索財物罪部分,與丙○○、丁○○2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庚○○向有意參與永定工程之廠商,購買標單而協議使其不為投標之行為,其時間均在93年6月28日,協議手段均相同,顯係接續為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7、被告庚○○因圍標不成,故另行起意,以戊○○截標為由,對其勒索財物,其所為上開2罪,構成要件不同,乃個別獨立,應分論併罰。
8、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31頁),而其於偵查中指訴向被告甲○○借牌(同上偵卷及頁數),檢察官並援引此項證據起訴被告甲○○(起訴書第15頁),而於起訴書中請求依該規定對壬○○減輕其刑(起訴書第17頁)。雖壬○○於本院審理中為證人時,否認自己犯罪,並改稱是甲○○做不了,所以讓給他做云云。然上開減刑之要件,並無因其嗣後在審理中翻供即不得減刑之規定,故仍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壬○○部分減輕其刑。
9、爰審酌被告庚○○身為二崙鄉代表會主席,係基層地方自治民意機關之首長。竟不思以身作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覬覦地方建設公帑,以非法手段謀取私利,又於所圖不成後,倚仗其公務員之身分,對合法得標廠商施加不法壓力,勒索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施用之手段、不法利得;暨被告壬○○、甲○○2人,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個人身分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及被告壬○○所犯部分,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5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壬○○、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庚○○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被告庚○○向戊○○勒索所得財物2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戊○○,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壬○○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二崙鄉代表會代表,負責決議二崙鄉公所之預算、審議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決議二崙鄉公所或二崙鄉代表會代表所提議地方自治事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其所為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
2、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指就不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假借其職權、機會或身分為圖利之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對於該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以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圖利結果之間,仍必須有相當關連性。亦即其圖利之結果,乃係明知違背法令,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加以影響謀取之,方得構成該罪,倘行為人雖偶有因職務上之機會獲取資訊,然其嗣後所為之行為均與公務員之身分職務無關者,仍不能認為成立該罪。
3、本件被告壬○○固坦認因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代表職務,獲悉二崙鄉公所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招標,而本院認為被告於知悉後向甲○○借牌標取工程施作,亦已如上述。然而被告因鄉民代表身分,於職務上機會,偶然知悉上開工程,惟其後之借牌行為,與其公務員之身分並無任何關係。換言之,被告並無利用其鄉民代表身分,恃以借牌標取工程牟利。因此,其事後所為之違法行為,實與其公務員身分無涉,亦非其假借職務上機會,以遂行犯罪。被告充其量,僅是因職務上之機會而獲悉有此工程而已,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係利用職權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此部分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稱之牽連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應為無罪諭知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庚○○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除以金錢收購標單之方式圍標
永定工程外,並另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向廠商出言恐嚇,恫稱略謂:「以前有人堅持搶標工程去作,結果施工期間,半夜時,工地工具會壞掉,你要小心點」等語,以此方式致廠商心生畏懼,不敢投標,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脅迫廠商不為投標罪。
⑵惟查,檢察官上開所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出言恐嚇:
「以前有人堅持搶標工程去作,結果施工期間,半夜時,工地工具會壞掉,你要小心點」等語,原係戊○○在93年
9月30日調查中所稱(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51頁),而戊○○遭人以上開言詞恐嚇係發生在得標後次日(同上卷,同頁),並非在永定工程投標之前,且亦無證據證明出言恐嚇者係受庚○○指使。再據證人王翠雯、戴守仁、李振上、 張坤嘉 上開證詞,其等雖均證稱因永定工程案件,曾有人出面要求不要投標等情,但均未表示對方有以言詞恐嚇之情事。
⑶而雲林縣二崙鄉政風室簽文中雖記載廠商電話檢舉,略以
:「貴所預定9時30分開標之工程採購案件,本人於昨日至貴所購取標函,至農會繳款時遭不明人士阻擋,並出言恐嚇,本工程招標案涉有圍標,嚴重影響廠商權益,請公所處理」(偵字第1457號卷二,第20頁),然檢察官並未指明該廠商之真實身分,及施行恐嚇者人數、姓名,暨被害人被恐嚇之內容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該施行恐嚇者即為被告庚○○所指使,故單憑該簽文之內容,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積極證據。
⑷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庚○
○有罪之心證,亦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2、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意庚○○運用其影響力,使
富安營造得標永定工程,所得利潤用以抵銷庚○○積欠甲○○之債務,故認甲○○與庚○○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
⑵然查,證人己○○、乙○○,於上開證述中,均僅證稱係
受庚○○指示圍標,從未論及甲○○有何提供資料、資金,或實際參與圍標之行為。該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甲○○並未出錢,亦未出面指使收買標單(本院卷二第62頁及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
⑶而永定工程遭旗鋒昌標走後,庚○○雖於93年8月25日中
午12時8分30秒,以電話向甲○○表示「我一定給你滿意的」,甲○○並回稱:「對啊!上次就講過了!還故意硬要!」、及「好!看你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9頁),然此係永定工程圍標不成後,被告與庚○○之間關於如何處理之言談,並無法證明甲○○就先前之圍標行為,有何參與之情形。
⑷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實施者,亦成立共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因此,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90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圍標之實施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庚○○於偵查中雖坦承「這件工程本來是甲○○要作的」(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14頁);被告甲○○亦坦承參與永定工程競標之事實,然而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關於甲○○與庚○○之間,就永定工程圍標犯行,先前有何共同謀議行為之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2人針對圍標行為有何共謀犯罪之計畫,不能徒以甲○○應允庚○○運用其影響力,使富安營造得標永定工程,所得利潤用以抵銷庚○○積欠甲○○之債務,即認為甲○○對於圍標行為業與庚○○達成共同謀議,而必須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故此部分法院仍無法形成甲○○犯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甲○○對於圍標
永定工程一事,有何參與實施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甲○○與庚○○有所謀議,而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3、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庚○○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壬○
○共同犯罪,故認為庚○○就此部分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⑵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庚○○於調查
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甲○○、壬○○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鍾明輝、廖榮水之證述,暨2工程之會計憑證各1冊為證據。
⑶然甲○○於調查、偵查中均否認有借牌之行為;另鍾明輝
、廖榮水於調查及偵查中,則均未指證庚○○有與壬○○共同向甲○○借牌之犯行。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⑷被告庚○○於94年4月19日2調查時供述:二崙鄉代表會
代表壬○○告知我二崙鄉公所於93年8月間辦理「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及「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他說前述2項採購案是屬於緊急搶修疏浚工程,並表示想和我合作標下承作該2項採購案。我有同意與壬○○合作標下承作該2項工程採購案,因為壬○○表示若合作標下承作該緊急搶修疏浚工程採購案會有利潤。我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因為壬○○主動要求我合作,且他告訴我不需要出本錢,所以我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前述2項工程的投標作業均由壬○○處理。我們合作標下承作該
2項採購案都是口頭約定,沒有簽定書面契約。我不清楚壬○○有無開設營造、土木或工程之行號。我知道壬○○是利用「富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前述2項工程之投標,是他告訴我的。壬○○負責施工現場的所有事宜,若有發生問題需要我出面協助處理時,壬○○會通知我,我才出面協助處理。我於93年9月中旬接獲壬○○通知,指稱西螺分局警方接獲檢舉取締疏浚污泥隨意傾倒一事,我遂通知二崙鄉公所承辦人員李樹、建設課長廖萬亭攜帶相關資料前來工地及西螺分局說明,最後由二崙鄉公所補開公文給西螺分局備查後結案。另外,壬○○於該2項緊急搶修疏浚工程完工驗收後,要我出面向雲林縣政府相關部門催促工程款儘速核撥,於是我透過我太太廖錦珠向雲林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承辦人員要求工程款儘速核撥。我不清楚壬○○於得標後,隨即轉包給他人施作,因為施工現場都是壬○○負責的。壬○○向我表示前述2項工程結算後淨賺100萬元,因為我們2人合夥,所以他拿50萬元給我。壬○○只有口頭告訴我,並沒有提供任何帳證資料給我看。壬○○領到工程款後,隨即前來我在二崙鄉代會的主席辦公室,將該筆50萬元現金交給我。他交付給我時我不記清楚有誰在場。我也不太記得如何處理該筆50萬元現金,應該是做為支付我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支票票款之用,或是支付本身的吃喝玩樂的花費。甲○○提供該公司證照名義給壬○○參加前述二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有無獲得任何好處,這要問壬○○才知道。(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51頁至第55頁)。而其在同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承認對於「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及「二崙鄉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有收到壬○○所交付的50萬元。
在前述2工程招標前壬○○來找我合夥,說這2項工程是緊急疏浚工程,所以要找我合夥,我問他要不要本錢,他說不要,工程很快1個月就完成,且不用本錢,所以我就答應。後來的事情就全部是壬○○再處理,包括招標、投標、繳保證金、現場工地都是壬○○處理。某一日,西螺分局取締案子,壬○○通知我,說西螺分局在取締工程,我即通知李樹、廖萬亭攜帶資料去說明。工程作完後,壬○○問我工程款可否早點撥下來,我就請我太太廖錦珠幫忙催款,我太太有無催我不清楚,錢撥下來後,壬○○拿50萬元給我,50萬元有的拿去軋票,有的花掉了。所言實在。壬○○在招標前就找我合夥了。我不知道我這樣子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我不清楚壬○○有無營造執照。是壬○○告訴我他用富安營造公司的名義去投標的。我不知道這樣是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69頁至第71頁)。對於與壬○○在上開2項工程投標前,即已商議合作等情,均坦認不諱。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是壬○○借牌得標之後,才找他合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其前後供述,已有所不同。
⑸另壬○○於94年4月13日調查中先稱:我於93年迄今受僱
甲○○,承作「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管理。我有將上開2工程轉包給鍾明輝。我與鍾明輝前後在二崙鄉梅園餐廳見過2次面,表示甲○○有2項工程全權委託我處理轉包給他人承作,約一星期後,他向我開價180萬元,經過折衷後,我開價141萬元,鍾明輝願意承攬。2項工程轉包給鍾明輝是我自己決定,甲○○同意。我決定轉包價格是141萬元,甲○○對轉包價格沒有異議。前述2項工程是甲○○的富安營造參加投標,我沒有參加投標。我不清楚前項工程由何人申報開工,也不清楚工程投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由何人支付。鍾明輝將其中一部份工程再轉包給他人承作,我不清楚轉包給何人。2項工程鍾明輝施工後,即被檢舉疏浚之土方隨意傾倒,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查獲,我及二崙鄉公所建設課長廖萬亭、承辦人 李樹均 到場協助處理。二崙鄉代表會主席庚○○有到場關切,承包商甲○○未到場。前述2項工程實際施作日期約25天,詳細完工日期我記不清楚,有無驗收我不清楚,不知道何人驗收,我不知道由何人負責申報工程款,我並未申報工程款。有無委託庚○○催辦工程款核撥我不清楚,不知道工程款由何人具領。鍾明輝係向富安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至於何人交付工程款給他,我不知道。當初我轉包給鍾明輝的價格141萬元是不含稅,依常理他應該向富安營造有限公司領取141萬元工程款,至於他實際有無領到該數額我不清楚。我沒有通知鍾明輝到富安營造公司領取工程款。據鍾明輝於94年4月13日受詢時供稱係我通知至甲○○住宅對帳,再分別前往二崙鄉農會請款,現場有我、甲○○、鍾明輝及廖本洲之父親等人,對帳後即分別前往二崙鄉農會領取工程款,鍾明輝之供述實在,我之前的供述不實在。前述2項工程領取之工程款共計241萬元。庚○○與乙○○於93年11月2日13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庚○○為何要交代乙○○聯絡我領取「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工程款,我不清楚。庚○○與李村於93年11月1日8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記不清楚有無於93年10月31日晚上去找二崙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李樹。241萬元之分配,是依我與鍾明輝之前的口頭約定,支付給鍾明輝與廖本洲父親工程款共計141萬元,但稅的部分係由甲○○於鍾明輝與廖本洲之工程款扣除,所以鍾明輝與廖本洲實際拿到的工程款不足141萬元,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扣除該141萬元後之100萬元則歸我個人所有。100萬元我個人分得50萬元,我全數拿去還債,不清楚還給誰,另外的50萬元我保持緘默(點頭表示同意交給庚○○)。為何交給庚○○我保持緘默,庚○○沒有以威脅或恐嚇方式介入前述2項工程,也沒有以脅迫或恐嚇要求我交付前述50萬元工程款給他。我何時、何地交付50萬元給庚○○,我保持緘默。50萬元並非借貸關係我並未積欠庚○○任何錢。庚○○於2項工程發包前,沒有對我承諾運作使該2工程採取限制性招標。庚○○和我沒有從中運作或加壓,迫使廖學海指定由富安營造公司等三家廠商參加投標(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23頁至第27頁)。壬○○上開供述,並未指證與庚○○有共同借牌之行為。
⑹壬○○於94年4月14日偵查中另證述:「二崙鄉八角亭大
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鄉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工程款撥下來時我拿50萬元。鍾明輝和廖本洲的父親在未扣稅前應分到141萬元。甲○○只拿到稅金而已。還有50萬元我拿給庚○○,在分完錢後當天我就拿到代表會裡給庚○○。因為這50萬元是我和庚○○合夥做的,所以我拿50萬元給庚○○。鄉民代表會議的時候,我們有要求鄉公所,如果有工程招標公告要通知代表會,有一天接到鄉公所的公文說有這2件工程,我就去找甲○○,跟甲○○說要標這2件工程,這2件工程是採限制招標,我就跟甲○○借牌去標,誰去買標單我忘記了。買回來甲○○就照我的意思填寫資料,寫好後我忘記是誰去投標的,我沒有圍標,我跟甲○○說工程應付的稅金部分我會補給他,得標後,我找庚○○來合夥,因為我有些事不懂,需要庚○○的幫助。庚○○說好,就叫我自己去處理,我們那時說好利潤平分,後來我去找鍾明輝問他說這2件工程多少錢可以做,他先開價180萬元,我說141萬元,他便答應。接下來開始施工,因為施工有期限限制,鍾明輝才又找廖本洲的父親幫忙施工,工程很快完成,驗收,請款,工程款撥下來後,富安營造公司就通知我、鍾明輝、廖本洲的父親先去甲○○家對帳,之後就去農會領錢我們當場就在農會裡面分錢,我分到1百萬後,馬上拿50萬元給庚○○,剩下的50萬元還債,忘記還給誰了。以上所言實在。所以甲○○知道借牌的事情。甲○○是在開始施工後才知道工程轉包的。我拿50萬元給庚○○是在代表會庚○○的辦公室,當時沒有人在場,時間我想不起來。我確實有拿50萬元給庚○○。庚○○並沒有跟我借過錢,但我有跟他借錢大概是在7、8年前,我向他借10幾萬,過了2、3年就還他了,後來就沒有再向庚○○借過錢了(偵字第1457號卷四,第28頁至第33頁)。壬○○在經檢察官諭知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後,具結證稱:被告庚○○是在其向甲○○借牌得標後,始邀同合夥等情。此與庚○○在本院審理之陳述相符。
⑺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庚○○雖於調查、偵查中曾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翻異前詞,已如上述。而被告在調查、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相對的,被告在本院所辯,卻與壬○○先前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亦與壬○○在本院證述之情節一致,故應認庚○○所辯,是壬○○借牌得標後,始與其合夥等情,應堪採信。
⑻另證人 李文華 於94年4月8日調查中證述:我擔任雲林縣
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任技士職務,主要係負責雲林地區區域排水工程的主辦業務。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之「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雲林縣政府係於93年8月4日核准辦理,約於同年10月底予以撥款。我知道廖錦珠是雲林縣議會議員,但不知道他是建設委員會召集人,我與她無私交。廖錦珠之配偶是庚○○,係二崙鄉民代表會主席,除擔任主席職務外,我不知道,也沒聽過他經營「順貿營造公司」及「順貿砂石行」。「順貿營造公司」及「順貿砂石行」不曾承作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發包之工程。廖錦珠於任雲林縣議會議員期間,有無以順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或其他營造廠商名義參加公務機關所辦理的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我也不清楚。她有無利用身分職權介入二崙鄉公所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或估驗付款作業,我也不清楚。據調查得知,廖錦珠曾以現任雲林縣議會議員之身分協助庚○○催促雲林縣政府水利承辦部門及支付部門快速核撥疏浚工程補助款項,沒有這回事。廖錦珠不曾向我催促核撥上述2疏浚治理工程補助款。李樹是二崙鄉公所承辦人,他曾撥電話問我前述2件工程的經費是否已經核撥,我告訴他我已經簽給支付課辦理撥款。我不清楚上述2疏浚工程係由何廠商得標承作。我不知道該2疏浚工程是由庚○○借用富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得標承作(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另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述:二崙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李樹曾 打電話向我催問「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及「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疏浚工程簽辦的進度。這2件工程,廖錦珠她有來問過我,她問我二崙鄉的那2件疏浚工程撥款的進度為何,我跟她說我已經簽辦出去了。這2件工程從公告到驗收,庚○○都沒有跟我接觸過。李樹因為他是承辦人,所以才會打電話來向我催辦關心。這2件疏浚工程我不知道是哪一家廠商得標的(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均未證述庚○○與壬○○有借牌之行為。而證人李樹於94年4月8日調查時證述:我於65年4月間進入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服務,並擔任建設技士迄今,負責二崙鄉鄉道、橋樑等工程預算及設計之審查、督導、驗收等業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均係由我負責預算審查,及工程設計審查及督導施作,但我並未經辦前揭2工程之發包、驗收業務。前揭2工程均由行政室總務人員 廖慶堂 經辦發包業務。前揭2工程之採購方式為限制性招標,不需要辦理上網公告招標。2工程採購案的預算經費來源均係由雲林縣政府補助款項。二崙鄉民代表會沒有協助向上級機關爭取2工程採購案之補助款,工程採購款均係雲林縣政府93年度委託二崙鄉公○○○鄉○○○道清理之工程,所以不需要二崙鄉民代表會協助向上級機關爭取補助款。工程之預算程序係由雲林縣政府編列,且係雲林縣政府委託二崙鄉公所代辦之事項,所以不需要受二崙鄉民代表會之預算審查及監督發包作業。鄉民代表會對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之業務,可以依據相關法令執行工程預算審議、工程施作監督、舉發工程偷工減料或其他不法情事。「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底價為190萬元,由「富安營造有限公司」標價180萬元得標承作。「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底價為64萬元,「富安營造有限公司」標價61萬元,由其得標承作。前揭2工程採購案之招標發包及施作期間,並無二崙鄉民代表會人員介入。「八角亭大排道道清理工程」於施作期間發生民眾舉發承包商違法傾倒疏濬淤泥之情形,當時庚○○與壬○○均在油車派出所內為包商「富安營造有限公司」關切上述情事。庚○○於「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竣工後,確實曾以電話要求我盡快將全案報請雲林縣政府撥款,但我不清楚縣議員廖錦珠有無向雲林縣政府催促儘速核撥工程款等情事。我與庚○○之交往僅限於公務,私下並無往來。(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79頁至第82頁),又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述:我是二崙鄉公所的建設課技士,業務內容是鄉道、橋樑的改善。二崙鄉公所的2個工程八角亭、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是在93年
8月2日協調會後由雲林縣政府委託我們鄉公所發包的。經費發包後工程款要等完工驗收後,將工程開支的憑證及結算書送縣政府請款,再撥入鄉公所的專戶,我們再給得標的廠商,一次給付給廠商。這2件工程其中1件是100萬元以下,2件都有時效性,要求一個月內完工,2件都同一時間完工、同一時間向縣政府請款,縣政府一般是一個月就會撥款下來。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的施工期間,有人到油車派出所檢舉有包商違法傾倒疏浚淤泥,富安營造是承包商,我到派出所時庚○○主席、壬○○鄉代有去,富安營造有一個人到場,但我不認識。庚○○、壬○○是何人通知他們到場我不清楚,他們是要瞭解傾倒的情形。是警察單位要瞭解,我就出示土石處理的函文給他們看,我們有要求監工單位制止,工程沒有停工,只是要求他們把土方棄置在合法的棄土場。我在調查筆錄中提到庚○○在八角亭的工程完工後有多次要求二崙鄉公所儘速向雲林縣政府請款,縣議員廖錦珠並未向我要求儘速向雲林縣政府請款。我們本身編列的預算是由鄉代會同意,但這
2件是縣政府委辦的所以沒有經過鄉代會同意。鄉代會對這2件可以監督,一般工程鄉代表監督是質詢,有必要組監督小組,其他委辦工程也是透過質詢及組監督小組來監督,這2件沒有在鄉代會被質詢過等情(偵字第1457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上開證詞,均未指證庚○○有與壬○○共同借牌之犯行,是亦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庚○○不利之證據。
⑼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係
屬於即成犯,於行為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正犯。再壬○○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於事後始與其合夥,且並未另為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為自亦不構成該罪。
⑽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庚○○被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應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此部分亦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
四、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
五、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六、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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