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69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方瑞琳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瑞琳於民國95年6月28日當庭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同日訊問筆錄),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2886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依菱 ,沿臺北縣○○鎮○○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支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方瑞琳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甲○○竟疏未注意前開交規安全規則,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駛於幹道之方瑞琳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方瑞琳之機車煞避不及,撞擊甲○○機車之左側而人車到地,造成方瑞琳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即右前臂骨折)併脫臼之傷害,而楊依菱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瑞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各項證據與待證事實:
(1)被告甲○○之自白: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方瑞琳之指述: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證人楊依菱之證述: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有過失之事實。
(5) 馬偕 紀念醫院94年10月12日、95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共18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有過失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不逃避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卷附之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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