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2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140號)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部分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因見報紙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經「大哥」告知,若以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申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待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每份將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辛○○即與「大哥」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為以下犯行:
(一)於94年8月19日前某日,由辛○○交付二張自己之照片予該「大哥」,供「大哥」完成偽造名義為「庚○○」國民身分證(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姓名載為庚○○,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關年籍姓名資料係出於捏造。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貼上辛○○所提供之照片)、及「庚○○」之駕駛執照各1枚並由辛○○在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庚○○」印章1枚,再於94年8月19日某時許,由該大哥會同辛○○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郵局申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提出前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中寮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庚○○」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遵守申請書上所載約定事項而為開戶申請之意,且將之交付予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辛○○辦妥申請手續後,即將偽造之「庚○○」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交回予「大哥」。再於94年8月25日由辛○○持前往中寮郵局,在印鑑卡上「請儲戶於領取金融卡時蓋留原印鑑」欄位偽造庚○○印文一枚,用以表示係由庚○○領取該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
(二)於94年8月19日前某日,由辛○○交付二張自己之照片予該「大哥」,供「大哥」完成偽造名義為「己○○」國民身分證(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姓名載為己○○,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關年籍姓名資料係出於捏造。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貼上辛○○所提供之照片)、及「己○○」之駕駛執照各1枚並由辛○○在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己○○」印章1枚,再於94年8月19日某時許,由該大哥會同辛○○至中華郵政公司彰化縣伸港郵局申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提出前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伸港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己○○」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遵守申請書上所載約定事項而為開戶申請之意,且將之交付予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辛○○辦妥申請手續後,即將偽造之「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交回予「大哥」。
(三)於94年8月24日前某日,由辛○○交付二張自己之照片予該「大哥」,供「大哥」完成偽造名義為「丙○○」國民身分證(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姓名載為丙○○,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關年籍姓名資料係出於捏造、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貼上辛○○所提供之照片)、及「丙○○」之駕駛執照各1枚並由辛○○在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1枚,再於94年8月24日某時許,由該大哥會同辛○○至中華郵政公司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郵局申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提出前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頂番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丙○○」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遵守申請書上所載約定事項而為開戶申請之意,且將之交付予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辛○○辦妥申請手續後,即將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交回予「大哥」。
(四)於94年9月2日前某日,由辛○○交付二張自己之照片予該「大哥」,供「大哥」完成偽造名義為「戊○○」國民身分證(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姓名載為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關年籍姓名資料係出於捏造,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貼上辛○○所提供之照片)、及「戊○○」之駕駛執照各1枚並由辛○○在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戊○○」印章1枚,再於94年9月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由該大哥會同辛○○至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申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提出前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虎尾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戊○○」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遵守申請書上所載約定事項而為開戶申請之意,且將之交付予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辛○○辦妥申請手續後,即將偽造之「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交回予「大哥」。
(五)於94年9月2日前某日,由辛○○交付二張自己之照片予該「大哥」,供「大哥」完成偽造名義為「丁○○」國民身分證(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姓名載為丁○○,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關年籍姓名資料係出於捏造,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貼上辛○○所提供之照片)、及「丁○○」之駕駛執照各1枚並由辛○○在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印章1枚,再於94年9月2日某時許,由該大哥會同辛○○至中華郵政公司土庫郵局申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提出前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土庫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丁○○」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遵守申請書上所載約定事項而為開戶申請之意,且將之交付予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辛○○辦妥申請手續後,即將偽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交回予「大哥」。
(六)於94年9月2日前某日,由辛○○交付二張自己之照片予該「大哥」,供「大哥」完成偽造名義為「甲○○」國民身分證(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姓名載為甲○○,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關年籍姓名資料係出於捏造,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貼上辛○○所提供之照片)、及「甲○○」之駕駛執照各1枚並由辛○○在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印章1枚,再於94年9月2日17時許,由該大哥會同辛○○至中華郵政公司土庫鎮 馬光 郵局申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提出前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馬光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遵守申請書上所載約定事項而為開戶申請之意,且將之交付予行員 葉瑞堂 而行使之,惟遭葉瑞堂識破並報警,該「大哥」乘隙逃逸,警察到場後扣得該偽造之「甲○○」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枚,而該偽造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在慌亂中不知去向,未能扣案。
(七)於94年9月20日前某日,由辛○○交付二張自己之照片予該「大哥」,供「大哥」完成偽造名義為「乙○○」國民身分證(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姓名載為乙○○,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關年籍姓名資料係出於捏造,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貼上辛○○所提供之照片)、及「乙○○」之駕駛執照各1枚並由辛○○在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1枚,再於94年9月20日某時許,由該大哥會同辛○○至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市萬華區莒光郵局申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提出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莒光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遵守申請書上所載約定事項而為開戶申請之意,且將之交付予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辛○○辦妥申請手續後,先將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交回予「大哥」,再於94年8月25日由辛○○會同「大哥」持偽造乙○○印章前往莒光郵局,在印鑑卡上「請儲戶於領取金融卡時蓋留原印鑑」欄位偽造乙○○印文一枚,用以表示係由乙○○領取該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辛○○其於領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交付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大哥」,供該詐騙集團存提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11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電話對 顧享彬 佯稱係金融中心成員,可代為整合代償債務,惟須按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致顧享彬陷於錯誤,誤匯250789元至辛○○之前開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內。嗣因顧享彬察覺帳戶內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至(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馬光郵局行員葉瑞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以及辛○○除馬光郵局外之向其他上開郵局申請開戶之其他郵局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及扣案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外事實欄(七)部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享彬之警詢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補登資料共4紙、黏貼被告照片之偽造乙○○名義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臺北莒光郵局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3日刑紋字第0950008108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犯行亦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7條,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共同正犯部份: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牽連犯部分: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修正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四)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確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而將原法條「從犯」之用語修正為「幫助犯」。並修正第30條第1項之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本案被告幫助「大哥」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之犯行,該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八)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屬公印文,而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並非依印信條例第6條規定製發之印信,亦非表示公署之資格,則非公印文。又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依該公司作業模式,係申請人記載其基本資料供中華郵政公司核對,並向該公司請求辦理特定事項之旨,是上述文件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另外被告所偽造之甲○○、戊○○、丁○○、己○○、庚○○、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據卷附員警偵查報告均載為蓋偽造之對象之資料乃係虛偽編造,故不足以認有升損害於該等虛構「甲○○、戊○○、丁○○、己○○、庚○○、丙○○」之權益、又另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部分,亦卷內資料觀之,亦無存在該「乙○○」之證據,故此「 林玉英 」之資料,亦應係出於捏造,是被告之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該虛構之林玉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郵局行員申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偽造他人之署押或印文,並行使偽造後之該私文書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上開以乙○○名義開戶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大哥」使用,幫助其犯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罪。被告就上揭犯行(除幫助詐欺取財罪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戊○○、丁○○、己○○、庚○○、丙○○、乙○○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部分均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均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持之申請郵局帳戶,不僅使多人被害,並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受到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遭警查獲後仍繼續再犯,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均為共犯「大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扣案外,其餘雖未扣案,然亦無事證可認已然滅失,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即因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以修正前刑法第219條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臺灣雲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0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全部減縮,故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儲戶蓋章欄│庚○○印文1枚││一│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欄│庚○○印文1枚││││││││├─────────┼──────────┤│││請儲戶於領取金融卡│庚○○印文1枚││││時蓋留原印鑑││├────┼──────────┼─────────┼──────────┤│二│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蓋章欄│己○○印文1枚││││││││├─────────┼──────────┤│││印鑑欄│己○○印文1枚│├────┼──────────┼─────────┼──────────┤││││丙○○印文1枚││三│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蓋章欄││││├─────────┼──────────┤│││印鑑欄│丙○○印文1枚│├────┼──────────┼─────────┼──────────┤│││儲戶蓋章欄│戊○○印文1枚││四│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欄│戊○○印文1枚│├────┼──────────┼─────────┼──────────┤│五│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蓋章欄│丁○○印文1枚│││├─────────┼──────────┤│││印鑑欄│丁○○印文1枚│├────┼──────────┼─────────┼──────────┤│││儲戶蓋章欄│甲○○印文1枚││六│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欄│甲○○印文1枚│├────┼──────────┼─────────┼──────────┤│││儲戶蓋章欄│乙○○印文1枚│││││││七│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乙○○印文1枚││││印鑑欄│││││││││├─────────┼──────────┤│││請儲戶於領取金融卡│乙○○印文1枚││││時蓋留原印鑑││├────┼──────────┴─────────┴──────────┤││││八│偽造之印章(甲○○、戊○○、己○○、庚○○、丙○○、乙○○、│││丁○○各一枚)均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物件名稱│數量│├──┼──────────┼───────┤│一│偽造之「庚○○」國民│1張│││身分證││├──┼──────────┼───────┤│二│偽造之「庚○○」汽車│1張│││駕駛執照││├──┼──────────┼───────┤│三│偽造之「己○○」國民│1張│││身分證││├──┼──────────┼───────┤│四│偽造之「己○○」汽車│1張│││駕駛執照││││││││││├──┼──────────┼───────┤│五│偽造之「丙○○」國民│1張│││身分證││││││││││├──┼──────────┼───────┤│六│偽造之「丙○○」汽車│1張│││駕駛執照││││││├──┼──────────┼───────┤│七│偽造之「戊○○」國民│1張│││身分證││├──┼──────────┼───────┤│八│偽造之「戊○○」汽車│1張│││駕駛執照││││││├──┼──────────┼───────┤│九│偽造之「丁○○」國民│1張│││身分證││││││├──┼──────────┼───────┤│十│偽造之「丁○○」汽車│1張│││駕駛執照││├──┼──────────┼───────┤│十一│偽造之「甲○○」國民│1張│││身分證││││││├──┼──────────┼───────┤│十二│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1張│││││││││├──┼──────────┼───────┤│十三│偽造之「乙○○」國民│1張│││身分證││││││├──┼──────────┼───────┤││偽造之「乙○○」汽車│1張││十四│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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