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民國93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五金百貨店」,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展示架上之吹風機一台與鑰匙圈一個等物(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及40元),得手後置於手提袋內,離去之際,為乙○○發現追出店外予以攔下,報警處理。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物品,亦經告訴人自警方處領回等情,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93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再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物品共價值490元,價值並非甚鉅,且告訴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前開所失竊之物品一節,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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