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9月起即以信用卡支付生活購物消費款,因信用卡無需擁有現金即可先消費後付款之使用特性,致使聲請人聲請誠泰銀行、日盛銀行、遠東銀行、渣打銀行、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等八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期間又陸續向富邦銀行、板信商銀、復華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等多家銀行,分別辦理信用貸款,俾利各項投資之週轉,豈料事不從人願,聲請人所為之各項投資持續虧損,聲請人之薪資又甚為微薄,除支付基本生活開銷外,根本已無餘力清償所積欠之貸款、信用卡債務,如此以債養債、以卡養卡陷於惡性循環之情況下,截至94年10月止,聲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439,400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破產法聲請破產宣告而清理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
62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證明、債務人清償及證明,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茲詳析如后:
㈠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現共積欠之債務為5,072,944元,而觀其所檢
附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除汽車1輛及投資股權150,000元外,並無其他資產,且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現有之資產狀況,聲請人陳稱上開汽車已出售,所得價款已償還銀行貸款,每月薪資所得約60,000元均還貸款,帳戶存款為零,現金900,000元部分為聲請人之母親借貸與聲請人,投資部分,金額為150,000元,現仍存在等語,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然上開現金、投資款等資產是否確實存在而屬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未提出資料可資證明。準此,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者,僅其每月薪資59,435元乙項,如宣告破產,明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且聲請人現既有薪資收入、投資股權,則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即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由出賣股份之所得及按月之部分薪資以清償債務,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