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建光碟機、燒錄機各壹台)、光碟燒錄對拷機壹台、如附表1、2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貳佰玖拾陸片、空白光碟貳佰伍拾片、郵寄光碟用信封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1所示「真假公主芭比」等影音光碟,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兄弟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影片)、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8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附表2所示「 黃品源 ( 小薇 )」等音樂光碟,則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等9家公司享有錄音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藉由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際,購入附表1之盜版DVD或VCD影音光碟為母片及在臺北市○○區○○路1段245號3樓住處,利用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會員身份從ezPeer網站下載附表2所示音樂歌曲後,以其所有VCD燒錄機分別將上述盜版影音光碟及音樂歌曲之內容重製於空白VCD及CD光碟片上,並自民國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住處,連續利用電腦設備經網際網路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
w.bid.yahoo.com/),以會員帳號「cynthia5358」、「j880921」、「w861213」、「amy123q」、「eye900312」、「peggy_8720」刊載販售盜版VCD影音光碟及CD音樂光碟訊息,以1片新臺幣2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待買家選定所欲購買之盜版光碟並付款至甲○○指定以其子 王文緯 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盜版光碟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寄送予顧客營利,以此重製、散布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電腦1部(含內建光碟機、燒錄機各1臺)、VCD光碟燒錄對拷機1臺、附表1、2之盜版光碟296片、空白光碟250片、郵寄光碟用信封9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兄弟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影片、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滾石公司、華納音樂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新力公司、環球唱片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 楊金生 於偵查中指訴受侵害公司之著作權被侵害之情節,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含內建光碟機、燒錄機各1臺)、
VCD光碟燒錄對拷機1臺、附表1、2之盜版光碟296片、空白光碟250片、郵寄光碟用信封9個等可資佐證;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4年5月9日、11日鑑識報告各1份、被告之子王文緯國泰世華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人資料、印鑑卡各1紙、交易資料7紙、對帳單5紙)、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盜版光碟訊息、評價意見之網頁列印資料24紙、扣案之附表1視聽著作權文件88紙、附表2錄音著作權文件8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甲○○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於刑法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依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銷售而購入持有盜版光碟,並據以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與意圖散布而重製光碟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多次重製盜版光碟片販售,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先後多次重製並出售、散布盜版光碟片,且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達296片,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非輕,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腦1部(含內建光碟機、燒錄機各1臺)、VCD光碟燒錄對拷機1臺、附表1、2之盜版光碟
296片、空白光碟250片、郵寄光碟用信封9個等物,為被告所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公訴檢察官另以: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同時查獲被告甲○○持有仿冒附表3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有「XBOX」商標圖樣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9片等物,而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該等「XBOX」之光碟片係其買來自己玩的,並未出賣等語。經查:告訴人微軟公司指被告有在販賣上開盜版「XBOX」遊戲光碟,固據其提出奇摩拍賣帳號「cynthia5358」之「關於我」、「評價」網路列印資料各乙份在卷為憑,然細繹該拍賣成交之時間為94年4月17日,而本件查扣得前開盜版光碟之時間則為94年5月11日,兩者相距有24日之久,是自難憑此即遽認事後被告為警所扣得之光碟即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訴人雖主張依卷附之網路列印資料所載,買家於網路上留言稱「對不起你是說,你片子不是原版(板)ㄉ我機子要去修改,是嗎?那我可不可以取消這筆交易」等語,而認被告之前有在販賣相同於前開扣案之盜版光碟,本件所扣案光碟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然參諸前開買家之網路留言,係以疑問句詢問,並非以肯定句回覆,則是否買家所買受者即係盜版光碟,已非無疑。況前開網路列印資料之買家留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院審酌網路上之留言,均係以帳號代稱,彼此均未知悉對方身分,前開所述交易情境為何,又係以疑問句詢問,本院認前開網路留言,尚難認有證據能力,自不容遽採為本件判斷基礎,是自難憑前開網路留言而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XBOX」之盜版光碟。再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員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未扣到DVD燒錄機,不能燒錄XBOX軟體,且被告家中有一些遊戲是有盒子包裝,看起來是真的,故未查扣等語。觀之證人乙○○上述證詞,可見警員搜索時並未發現燒錄XBOX軟體之相關機器設備,亦查無被告有販售盜版遊戲光碟之具體事證無疑。又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僅有19片,數量非鉅,且每種遊戲軟體為1片至2片,被告辯稱係純粹提供自己遊戲之用,衡情非全不可信。本院遍閱全卷,又查無相關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盜版「XBOX」光碟之犯行,是尚難僅因自被告住處查獲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意圖散布而重製光碟罪之犯行間,屬高低度吸收關係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