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為代號博愛2502之3號、編號0645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94年11月2日上午8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
9號(斗煥坪營區)接受教育召集。甲○○雖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然於不詳時間遷離,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亦未至前述地點報到。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前述教育召集令、三重警察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為報年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2月
8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04618號函暨該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被告甲○○戶籍址照片等存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本院審酌被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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