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仟零壹拾肆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報紙壹張、藍色垃圾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轉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4或15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市○○路大樂量販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仔」之不詳成年男子販入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4.19公克)。嗣海巡隊員於96年7月18、
19、20日間,因查緝販毒集團案件,對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中,得知甲○○與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持續以電話聯絡,約定於96年7月20日上午至甲男處所見面,甲○○於96年7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接獲甲男最後一通電話通知出發,即為海巡隊員跟監,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攔查甲○○所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同意搜索,從該車上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96年7月25日偵訊中對己不利之陳述,經辯護人調閱錄影光碟後具狀陳述意見,僅以檢察官語氣較嚴厲,無法指出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有例外:
⒈證人即海巡隊員 周民乾 、 黃秀文 、員警 張增賢 於偵查中
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規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上列供述證據,查無任何外力干擾等不可信之情況,均經依法具結,於審理中再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予各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依此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與甲男,於96年7月13日18、19、20日間,
以行動電話通訊之監聽譯文1份,雖屬傳聞證據,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規定。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立法理由參照)。該監聽譯文,乃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6、28頁),實施通訊監察,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原始通訊內容,由司法警察於執行監聽職務時,依監聽錄音帶予以翻譯製作之紀錄文書,有原始錄音可供勘驗核對,且該譯文製作時,查無任何外力干擾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譯文所載通訊內容均不爭執,依此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故偵查中如非經由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因實施鑑定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雖未否定其鑑定之性質,惟尚難認係傳聞之例外。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附卷可參。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施用毒品鑑定(尿液)」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在卷可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13491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依上述說明,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而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
話等物,非供述證據,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上開物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情形,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大仔」買入嗣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販入,辯稱:預備供己施用,無意販賣,伊與綽號「志仔」、「輝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合資購毒,購得毒品由伊保管,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朋友賭博互相借款云云。辯護人則以:僅憑被告持有大量質純之毒品,無其他佐證,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意圖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1014.19公克,純度約99%),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1349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5、29~33頁), 可佐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大仔」買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及查獲經過無誤。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接押訊問時,均稱獨自出資102
萬元購買上開毒品,於準備程序中始改稱與「志仔」、「輝仔」合資購毒,且「志仔」出資45萬元、「輝仔」出資35萬元,伊僅出資22萬元云云,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取「志仔」、「輝仔」之通聯紀錄及電話申請人資料,再調取各該電話申請人之口卡片供被告指認,結果均非被告所指之「志仔」、「輝仔」,被告又稱別無聯絡方法(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志仔」、「輝仔」存在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況若果有合資共買之人,大可於購入後即行瓜分,且如被告所言出資最少,卻保有高價購得之全部毒品,顯不合理,相形之下,應以其原稱獨自出資之詞較為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供己施用,卻又稱未曾
施用毒品,亦不清楚如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核與其過去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查獲時,經採尿送鑑定亦無毒品反應之情狀相符,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25頁)。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非日常需用之物,當係先購買少許使用後,確認有此方面需求、品質,及相當之使用量,始會進一步採購,被告卻違反經驗法則,在不知貨物品質好壞、賣家信用是否良好、施用後對身體之影響等情況下,一次大量採購多達102萬元毒品,況被告自購得毒品至查獲前之數日內也未嘗試施用,均違常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自稱無存款、夫妻經營金香舖、賣飲料,其妻及父母
均未給被告金錢,其購毒之資金102萬元,是靠賭博贏錢慢慢累積,家裡沒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可知102萬元對其而言,應屬鉅款,自不可能視如無物,但被告卻花費102萬元購買不曾施用之毒品,益見其辯詞之虛偽。
㈤依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估計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9200414030號函附卷可參,以每次施用1公克計算,則被告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足供施用1千人次以上,其一次大量購入之行為,亦非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習性。
㈥被告於偵訊中一度稱:購買逾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是
要留著以後朋友有需要再轉讓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購毒目的,非為供己施用,而是伺機轉讓他人,至為灼然。被告於審理中又稱:伊於偵訊中這樣說,但不知要轉讓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顯然被告目的並非無償轉讓與特定友人,其伺機轉讓他人之意,應係指價高者得,有償轉讓以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目的,復參前述102萬元對被告而言誠屬鉅款,將之投資毒品買賣以營利,相較於無償讓與他人,唯前者始屬合理。
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闡述甚明。綜上所述之間接證據,被告欲轉售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足堪認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賣出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轉售營利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有槍砲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意圖營利而販入大量質純之毒品,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重大,惡性較一般小藥頭高許多,且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可徵不知悔悟,量刑自不宜過輕,應從中度刑量起,惟念其未賣出毒品即被查獲,尚未生實害,並坦承販入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14.19公克,純度約99%),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其包裝塑膠袋(重10.86公克)因係直接包裝上開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報紙1張、藍色垃圾袋1個,乃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屬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與被告販入上開毒品有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