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9、5960、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隆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dunhill」香菸伍包、黑色手提袋壹個、手機壹支及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唐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0月5日6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錢有珠 經營之居酒屋,趁居酒屋店休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錢有珠所放置於吧臺下方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dunhill」香菸5包及放置於吧臺對面架上皮夾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嗣錢有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05年7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速買超商」前,見 陳顯政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趁陳顯政進入上開超商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手機1支、黑色皮夾1個、陳顯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殘障手冊、順發3C量販會員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印鑑1枚及現金1,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顯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已發還陳顯政)。
(三)於105年8月4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喫茶樂茶飲店」,趁該店店員 施丞廷 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
410元及加幣5分),得手後在上開茶飲店附近路旁將零錢箱內之零錢倒出,適 何正財 見狀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410元及加幣5分(均發還施丞廷)。
(四)案經錢有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530314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8頁;潮警偵字第10531541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反面至第
5頁反面;內警偵字第105316011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
4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下稱偵5960卷】第8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有珠、被害人陳顯政、施丞廷及目擊證人何正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10至11、13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4、20至24頁;警二卷第2、10至18頁;警三卷第
2、15至20、24至2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竟又再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頁)、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596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現金2,800元【事實(一)之1,800元及事實
(二)之1,000元】、「dunhill」香菸5包、黑色手提袋1個、手機1支及黑色皮夾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陳顯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殘障手冊、順發3C量販會員卡各1張及印鑑1枚,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陳顯政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陳顯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及「喫茶樂茶飲店」之現金410元及加幣5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分別經被害人陳顯政、施丞廷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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