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4號、97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侵占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10月,雖各該刑期均在6個月以下,惟因原裁定裁定時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認若所犯數罪均可易科罰金,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亦應得易科罰金,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爰聲請定本件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就上開罪定應執行刑10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