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以97年度職消債更字第216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月5,000元,剩餘款項15,000元作為生活支出,雖名下有2輛自小客車,但已無殘值,故認同相對人已盡最大能力償還債務。然相對人擁有並使用自小客車,即有繳稅及加油等支出,不因有無殘值而受影響,此部分支出從何而來,應予調查,否則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且依交通部統計處所公布之97年自用小客車使用狀況調查摘要分析表示,全臺灣每月平均養車支出需6,260元,異議人認此支出未認定不合理,且以相對人每月15,000元作為生活支出及供養2輛自小客車費用,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況相符,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38,177元,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願每月清償5,000元,以3個月為一期於清償32期後,清償總金額為48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39.75%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件以相對人任職於「先鋒保全公司」,參酌其財產歸屬資料及薪資單等資料認相對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可採,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故意隱匿其收入或其收入確實明顯高於其陳報之金額等情,觀諸相對人與配偶及分擔父親之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82
9元,相對人以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剩餘金額5,000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堪認相對人有還款誠意。
相對人所有2輛汽車分別為1990及1992年份,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出廠10以上,已無太多殘值,若進行變價程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原裁定認無變價實益,並未認列車輛使用之支出費用,相對人並未因持有車輛而得以解免部分債務之清償,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況本件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以3個月為一期於清償32期後,清償總金額為480,000元,已然大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價值,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且以相對人更生方案業已盡力償還債務,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以相對人名下僅有之2輛汽車構成清算財團,反致使債權人受償無幾,受實質上不利益,異議人主張認列更生方案不予認列之支出項目,進而推斷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云云,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3個月為1期,共32期、每期清償1,5000元,清償總金額達480,000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尚無不當。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