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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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渠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台幣400元,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