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鄰○○路151之10號,民國98年4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被繼承人丙○債權讓與聲請人,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本院98年9月28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25802號函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等件為證,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子 黃順寵 〈改名為 黃新盛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嗣於98年4月18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8年9月28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80025802號函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另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審酌被繼承人丙○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甲○○律師深諳法律,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問題,爰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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