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19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捌點壹肆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粉末25包,經檢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粉末25包(驗餘淨重8.14公克,純質淨重1.76公克),係為被告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確屬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用之違禁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意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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