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愛人女香水壹瓶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扣案之愛人女香水一瓶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二、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愛人女香水一瓶,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藥檢壹字第0九七000二0七三號附卷可稽,足見其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