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附民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訴字第87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7年9月3日,竊得原告核發給訴外人 李秋燕 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於同年月8日至17日止,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共計79,552元之財物,而原告亦誤認為係李秋燕本人所消費,進而墊付刷卡金額79,552元予各特約商店,實為本件損害之直接受害人,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8日至同年月17日,持竊得之原告核發給訴外人李秋燕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共計79,552元之財物,而原告亦誤認為係李秋燕本人所消費,進而墊付刷卡金額79,552元予各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訴外人李秋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經被告自認在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欺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又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