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之首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壹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亦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一所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罪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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