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簡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方麗妹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公園內飲茶相識。 方麗珠 於民國95年年底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4DY622246號)老舊不堪使用,而其時甲○○明知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係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變造引擎號碼、噴漆、更換車鎖),再懸掛原舊車牌以低價出售贓車並避人耳目,遂與該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上揭公園,向方麗妹稱以舊車修理換新車方式兜售。渠等商定後,方麗妹將上開舊機車在前開公園內,交付予甲○○,甲○○復將上開機車轉交其綽號阿豐之人,並由該男子基於與甲○○共同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5ST-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係乙○○,於94年11月24日,在屏東市○○路失竊),變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掛舊車之車牌,一週後於同一地點交還方麗妹,再由方麗妹當埸給付甲○○
1萬3千元。嗣於97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方麗妹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且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悉上情。(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向其購買上開贓車之方麗妹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機車被竊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詢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該贓車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於介紹方麗妹修換方麗妹原有之舊車時,即已知悉阿豐係擬以來路不明之車輛,於偽變造引擎號碼後,再懸掛原車牌交還方麗妹,故可見被告對於收受該輛贓車之行為,與阿豐有犯意聯絡,惟無法證明該輛贓車究係阿豐所竊或所買,自無從認定其有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即僅成立刑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且被告既與阿豐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嗣後再將自己(與共犯共同)收受之贓物出售予方麗妹,即與 牙保 係指為他人居間介紹買賣之要件不符,原審及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牙保贓物罪,即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二)被告與方麗妹為上開贓車交易之時間,係在95年年底或95年年底後之一週,此經被告及方麗妹供承明確,雖無法確定實際日期,但應可認定該日期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漏未依該法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良好、犯本案贓物罪之目的,係為出售予方麗妹牟利、嗣後並兼與共犯阿豐共為偽變造贓車之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行為(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由本院審理中,惟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於本案中所收受之贓物為原價值約3萬6千元(惟迄為警查獲時,價值約剩1萬元)之輕型機車,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明、犯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