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7、2341、2355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接續執行上揭竊盜案件之徒刑,並於9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13日及9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煙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96年5月中旬某日、96年9月17日上午及96年10月14日,分別在上址住處、臺北縣○○鎮○○街○○巷○○號7樓及臺北縣淡水鎮某處工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6年3月13日通知甲○前往警局接受尿液調驗,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6年5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樹林口24之1號執行搜索,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96年9月17日下午1時55分,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旁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6年10月16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2355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1257號偵查卷第52頁、第2341號偵查卷第8頁、第30頁、本院97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6年
3月13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尿液調驗及於96年5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6年9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旁為警查獲及於96年10月16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1日編號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編號CH/2007/50685號、96年10月9日編號CH/2007/91354號及96年11月2日編號CH/2007/A15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989號偵查卷第7頁、第1257號偵查卷第8頁、第2355號偵查卷第10頁、第2341號偵查卷第37頁),復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憑(見第2341號偵查卷第1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均僅施用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6年3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