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84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府法訴字第0940213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父 莊春暉 於民國89年4月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於同年月9日因病危急需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因長庚醫院未能及時將其父移入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3日方轉入加護病房)導致其父於同年月15日死亡。原告就該相關醫療爭議疏失部分已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另原告復向被告陳情長庚醫院違反相關醫療健保法規,應予懲處。經被告向其上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釋疑後,以94年6月13日桃衛醫字第0940022352號函復原告,其說明一、二係在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就法規釋示之內容,說明三係就原告之陳情內容查覆長庚醫院並未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43條之規定。本件並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係原告向被告陳情長庚醫院有「行政違失」予以舉發,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處理如有不同意見,應向其上級機關陳情,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機關處理。是該函並非可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甚明,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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