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28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除已給付之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外,餘款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應按附件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履行。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166-DR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號前,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分向槽化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上開路段前之際,違規在劃有分向槽化線路段,貿然經由糟化線區域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折返行駛,當汽車正頭東尾西駛入對向車道內側車道,尚未迴轉之際,適因乙○○騎乘牌照號碼AXZ-777號(起訴書誤為「AZX」-777號)重型機車因行經路段,遇車輛堵塞難以前進,遂違反規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以超越前車,而在對向之內側車道,撞擊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深部臉部裂傷等傷害。丙○○見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查悉肇事者之前,即以電話向警報案並於員警 王弘湘 到場處理時, 陳明其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肇事前被告汽車行駛狀況之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指稱:伊於車禍發生之前,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春日路南向慢車道,因前方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轉,致不及閃避始撞擊云云,且卷附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繪示告訴人於肇事前係騎乘機車沿春日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等情。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被告係逆向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而衝撞其迴轉中之汽車左前側車門部位等語在卷。經查:被告所駕汽車於肇事後,係頭東尾西橫置於春日路北向內側車道上,其左前側車門部位凹陷,左後側車門並無擦痕,而告訴人之機車則龍頭前方護板破損,倒置在被告汽車左前側旁之路面上,路面無任何拖曳之刮地痕跡等情,有肇事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0號偵查卷第19~21頁及本院卷第32~35頁)。由上開肇事後之雙方車輛相關位置及路面跡象,無從憑認告訴人原係行駛在春日路南向外側車道,因與被告汽車相擦撞後,始被拖曳或滑行至對向車道上。再稽之路口監視器攝錄之被告汽車在肇事前行駛情況之連續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8~31頁):被告於肇事前係駕車行駛於上揭春日路之南向車道,迄其欲跨越○○○區○○○○○道迴車之際,始終未見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同向車道上甚明。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係逆向行駛乙節,核與事證情況相符,信實有據,足以採取。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又分向槽化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及被告駕駛汽車跨越糟化線區域行駛,皆屬違規之行為。揆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行車相關狀況,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是以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其過失情節,固屬嚴重,但被告疏於注意,貿然違反行車應遵守之義務,跨越槽化線以迴車,亦難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既因其本身及被告之行車過失,肇致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深部臉部裂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因行車過失,致使告訴人受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人檢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卷證(97年度偵字第13352號),乃與起訴事實相同之事證,附此敘明。又查被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即以電話向警報案並於員警王弘湘到場處理時,陳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逆向行駛,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其過失情節非微,原審未詳研證據情況,遽認告訴人行車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而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定事實,自有未洽,量刑亦欠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重,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被告行車過失之程度、為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6萬6千元,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負擔民事賠償義務,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按和解條件履行,自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履行之必要,俾被告爾後如有違反履行義務,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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