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2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556509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按被告機關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94年6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
在永和市中正公園執行「取締民眾餵食犬隻所餵食飼料等物之污染環境行為」勤務時,發現原告正在餵食犬隻,而且認定原告有以下之違章行為,而依下列規定對之課罰:
㈠原告之餵食方式,導致餵食飼料(剩餘骨頭)污染地面。
㈡而此等行為結果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
㈢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而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台北縣政府
審議駁回原告之訴願(北府訴決字第0940556509號函),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餵養犬隻時,均係將飼料置於塑膠盤中再放在地面
,並非直接棄置泥地上,且俟犬隻食畢後,再將塑膠盤及剩餘飼料收拾攜回,並無污染地面情事。
㈡94年6月29日下午原告仍如往常方式餵養犬隻,且原告仍
停留於原地等待犬隻食畢以便進行收拾清理,詎料被告機關環保稽查員前往執行勤務時,見原告在餵食犬隻,未為任何勸導說明,即認定原告行為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為本件罰鍰處分。
㈢原告為一介退伍榮民,依賴月領退養金生活,基於憐憫心
,始不畏寒暑風雨,出錢出力餵養這些無主、處境堪憐之棄養動物,並自備器皿與物品,用心盡力防免污染環境。且因原告之餵養,使狗群得安頓在溪旁草叢中,不致流竄街頭,有礙市容觀瞻及造成交通問題、環境髒亂與驚嚇婦孺。原告之舉,是有益於永和市民與被告,應得肯定。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作成處分之法規範基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維護市容整潔及環境品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㈡作成本案處分之客觀事實經過:
⒈按本案原告違章地點,以前曾多次遭人餵食犬隻,該餵
食食物(例骨頭、廚餘等)污染地面,造成公園內環境髒亂不堪,故被告機關乃派人加強取締告發。
⒉而本案稽查時,被告機關環保稽查人員確實於處分書事
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原告餵食犬隻飼料污染地面,原告亦親為簽名確認違規事實。
㈢原裁罰處分合法性之說明:
⒈原告因餵食犬隻,該餵食食品(骨頭)污染地面之行為
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第2款法條所禁止之行為,被告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以前揭處分單處分原告,為屬有據。
⒉被告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原告餵食犬隻飼料污染地面,且係直接將餵食物棄置泥地上供犬隻食用,並不如訴訟書所述均係將飼料置於塑膠盤中。
⒊另原告於公園飼養犬隻之飼料為動物骨頭、廚餘等物,
犬隻咬食後剩餘之食物遺留地面易影響環境之衛生。⒋本件係針對原告因餵食犬隻,該餵食食物(骨頭)污染
地面之行為,原告就其違反行為並不否認,其違規事實復有原告於告發單上違反人處簽名供認可稽。
⒌本件原告違反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情形非屬輕微,被告機
關按其違規情節,在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所處罰鍰,於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應已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之裁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低於200,000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本件爭執之要點: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下列時、地有違章行為存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而對之課罰:
㈠違章時地:
94年6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在永和市中正公園內。
㈡違章行為內容:
原告餵食犬隻,其餵食方式導致餵食飼料(剩餘骨頭)污染地面。
㈢違章之法規範: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㈣裁罰之規範基礎: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
二....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㈤裁罰金額:
4,500元之罰鍰。
原告則從事實認定層面來爭執上開處分之合法性,而謂:「
其餵食過程沒有污染地面,因為其是將飼料置於塑膠盤中再放在地面,並非直接棄置泥地上,且俟犬隻食畢後,再將塑膠盤及剩餘飼料收拾攜回,並無污染地面情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按原告之違規事實認定,業經被告機關拍照附卷為證,且有
經原告簽名承認之告發單為憑(其上載明「餵食犬隻飼料污染地面」),此等證據資料已足使本院確信違章事實為真正。
原告如欲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自應舉出反證,使本院已
得之確信產生動搖,然而原告卻僅空言主張。本院依常理判斷,「餵食流浪狗而使用塑膠盤」一節,也與日常經驗法則有出入。
是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亦屬合法。
至於裁罰法律效果之衡量,被告機關對原告課處4,500元之
罰鍰,既然法定額度內,又無證據資料顯示裁量本身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裁量違法之客觀證明責任應由原告承擔),當屬合法,而應予維持。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第五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