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101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42147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之裁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元,低於200,000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亦未訴之聲明及事實與法律陳述,
經本院審判長以94年度簡字第101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第五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