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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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晚上10時14分許,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至善街口,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不應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修正後該條係將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㈠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7年6月27日違規,依前揭說明,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自應僅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各級汽車之用路權,與依法行政原則難認無違,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汽車駕駛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即可駕駛前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大客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得在受處分人繳送之大客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附此敘明。㈡原處分除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外,並命受處分人接受道安講習,惟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依據,亦屬違法。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屬違法,且異議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罰,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僅及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處罰鍰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酒駕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㈡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另新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㈢本件行為人違規時所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資格,係立基於其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僅依汽、機車駕駛執照分別管理原則作為裁處,應無不當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97年6月2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街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出所員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其違規時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未察,竟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適法。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最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因而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倘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等因法令所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本應由行政機關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要不得因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執行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反棄法令於不顧,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合法之理由。綜上,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僅能裁處吊扣其違規時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審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改另諭知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旨趣,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限制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