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6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2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應退稅額新台幣(下同)53,075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應退稅額為18,576元,並將該退稅款抵繳原告之父 蘇木榮 遺產稅,於91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嗣原告於91年12月16日以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退稅額53,075元尚未退還,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91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11026343號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稅款55,969元並加計利息。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應退稅額53,
075元,經被告新竹市分局93年10月1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應納稅額為26,225元,並補徵稅額11,456元,有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附卷可證,原告不服,已申請復查更正,稅額尚未確定,自無被告所稱經核定應退稅額為18,576元,並將該退稅款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之理由,豈有核定退稅再行補稅之理。
⒉又蘇木榮之配偶 蘇陳素鑫 83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41,223
元,被告用以抵繳91年蘇木榮之遺產稅,業經鈞院92年簡字第80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其理由以財政部75年6月編印「課徵管理作業手冊」規定:「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向未繳清之各稅,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者,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顯被告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合。
⒊本件核定綜合所得稅額為521,892元,惟並無義發行百
貨公司租賃所得203,035元,應予以扣除,另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148,350元,有扣繳額34,500元,亦未扣除,有扣繳憑單可證。故本件綜合所得淨額為197,934元,應納稅額為12,876元,扣繳及可扣抵稅額為67,845元,應退稅額為55,969元。
⒋有關蘇木榮遺產稅事件,尚繫屬行政訴訟中(本院93年
訴字第2123號),為兩造所不爭,為同一事件,被告將 蘇繼宗 83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15,987元及將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54,346元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亦分別經財政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亦有前開訴願決定可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
積欠。…」稅捐稽徵法第29條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稱「積欠」,參照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號函釋「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而言。
⒉經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列報應退稅額53,075元
,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第一次核定(91年10月4日第04K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應納稅額14,769元,扣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33,345元後,應退稅額為18,576元,惟原告積欠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未繳,且該案已提起行政訴訟中,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故被告將前開核定應退稅額18,576元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因原告90年度租賃所得係因尚未交查歸戶,致實際核定退稅金額18,576元與申報退稅金額未能符合,需俟完全交查完竣而重新核定,故原告於91年12月16日主張依其申報應退還稅款53,075元,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函覆本件尚待重行核定後,再另行通知,亦無違誤。嗣新竹市分局就原告申報90年度申報所得與歸戶所得差異,依查得資料為第二次核定(93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原告應納稅額26,225元,經扣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33,345元,並加計原已退稅額18,576元後,核定應補稅額11,456元。原告對於第二次核定不服,於93年10月20日申請查對更正,現仍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明辦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原告起訴主張依其申報退還稅款53,075元,亦非有據。
⒊又原告94年6月7日行政訴訟補充狀所載,係就新竹市
分局第2次核定其租賃所得於93年10月20日申請更正提出補充事實及理由,該分局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辦理查對更正中,應俟查明後另作補退稅處分。因第一次核定與第二次核定分屬二個不同處分,故本案原告就第二次核定提出異議,與本案第一次核定退稅款18,576元抵繳遺產稅無關,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所請退還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55,969元併加計利息退還,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退稅額53,075元,尚未退還,於91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函覆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應退稅款為18,576元,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83年度之遺產稅;另原告90年度有租賃所得尚未交查歸戶,致實際核定退稅金額與原告申報退稅金額未能符合,需俟完全交查完竣重行核定後,再另行通知,而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申請書及新竹市分局91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11026343號函覆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將核定應退稅額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是否有據?及原告得否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申報應退稅款55,969元?
三、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
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編印「課徵管理作業手冊」所定:「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者,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職權,就稅捐稽徵法第29條有關執行退稅抵繳積欠稅款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則,並未逾母法之限度,且屬有利於人民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稅捐稽徵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即應遵循而為執行職權之依據甚明。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367,083元,淨額為246,160元,應納稅額為14,769元,扣除申報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67,
845元,應退稅額為53,075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1年10月4日初查核定(下稱第一次核定)原告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33,345元,應退稅額為18,576元等情,有原告前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1年10月4日第04k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事件,因其他繼承人不服被告核定,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現繫屬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審理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在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尚未確定前,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核定原告前開應退稅額18,576元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自有未洽。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於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該法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或稅額之計算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爭執,則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94年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7則研討結論。)查原告9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67,845元,因其中普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扣繳34,500元,被告所為前開第一次核定以該租賃所得尚未交查歸戶,故暫予核定應退稅額為18,
576元,致實際核定退稅金額與原告申報退稅金額未能符合,嗣新竹市分局就原告前開所得與歸戶所得差異,依查得資料重行核定(下稱第二次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521,892元,淨額為400,969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33,345元,並加計原已退稅額18,576元後,核定原告應補稅額11,456元,因原告對前開第二次核定之租賃所得及扣繳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更正,現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辦理查對更正中等情,亦有第二次核定之93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及原告93年10月20日復查更正申請書、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徵銷明細檔查詢表、欠稅註記線上異動表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前開第一次核定原告應退稅額18,576元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固有違誤,惟原告既對被告核定之內容有爭執,被告亦依其申請辦理查對更正中,原課稅處分之事實即未確定,原告如不服被告核定其應退稅款抵繳前開遺產稅,或日後對被告查對更正結果有所爭執,依法均應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要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第一次核定應退還原告之稅額18,576元用以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固有疏誤,惟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尚在被告依法辦理查對更正中,原處分並未確定,原告未俟更正核定結果,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55,969元並加計利息,即非有據,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55,969元及加計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