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是本案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主刑,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其應執刑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7.12.11│86.11.06│96.10.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89號│4262號│285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540號│96年度訴緝字第542號│9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實├─────────┼──────────┼──────────┼──────────┤│審│判決日期│96.11.26│96.12.07│97.08.0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540號│96年度訴緝字第542號│9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2.17│97.01.07│97.08.05│├─┴─────────┼──────────┼──────────┼──────────┤││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1433號(尚未執行,併│1441號(已執畢徒刑3│13580號(尚未執行)│││入97執更853號通緝中│月,卷併97執更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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