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減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酒廠附近之某空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於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且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減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94年間即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95年又再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且經減刑,並執行完畢,復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此外被告又另犯竊盜前科,更見其素行不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獲邀寬典,竟無悔意,94、95年間又屢犯施用毒品行為,且9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刑,復經減刑,惟被告未能深體減刑所予更新向善之機,猶再為本案用毒犯行,可知其有陷溺毒品之情事,難以自拔,再就被告另犯竊盜,益見其因毒品之施用已損及經濟能力,以致衍生該財產之犯罪,至其雖供稱於96年11月起有自行戒毒服用美沙冬,然其療程尚未完成,且於療程進行期間,又有本案之犯行,難認其自行戒毒之措施具有實效,是就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戒絕其用毒行為,並避免或生其他犯罪;參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