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勝田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 林文華 支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於109年1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5千元,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原聲請意旨誤植為109年1月16日)。詎被告於111年6月23日經傳喚其攜帶清償證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其表示目前僅清償23萬5,820元,尚餘20餘萬元未為清償。在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前,該署於111年6月28日收到受刑人許勝田、告訴人林文華具狀請求暫緩撤銷緩刑狀,並表示因新還款協議書履行期限已逾本案判決原定期限,經該署通知告訴人林文華到署確認其意願後,經其表示若無法延長緩刑期間,對其無法保障,即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另通知受刑人許勝田到署,其表示希望趕快工作還林文華錢等語。本件因已逾履行期間尚未完成,且經告訴人林文華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至於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至於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此於立法理由中已為敘明。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許勝田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新社區一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許勝田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並應按月賠償告訴人款項,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負有負擔之緩刑宣告乙節,首堪認定。
㈢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第74條第2項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如本件即係由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並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㈣本件受刑人依緩刑所附條件,應給付告訴人43萬元,迄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計算至111年6月23日已給付23萬5,820元,現尚餘19萬4,180元未按期給付,此有匯款單及存摺資料為憑。按受刑人總賠償金額為43萬元,尚餘19萬4,180元未為給付,未給付比例約為全數45%,觀諸受刑人並非自始即未為任何給付,過程中雖有應給付15,000元,然該月、次月僅給付7,000元、6,000元、9,000元,後接續即給付20,000元情事,顯然受刑人受制於當時之經濟能力,是給付數額多有變動,然此實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受刑人迄今雖尚餘19萬4,180元未按期給付,然是否符合上開法條所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僅以告訴人林文華表示若受刑人無法於緩刑期內給付完成,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為據。然本件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尚非不得以其他(如民事)法律途徑獲得解決,以本件緩刑期間應係於111年12月底到期,現迄該期限尚有5個月時間,而依受刑人既已給付23萬5,820元、尚欠19萬4,180元,其中5,000元係111年6月15日給付,顯然受刑人仍設法陸續還款中,是在此情況下,考量告訴人之權益,若現即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勢必入監服刑,後續還款作業亦將無法進行,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恐無法再獲得賠償,審酌此情,現今是否即刻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實有疑問。本院審酌前開各情,本件受刑人雖有19萬4,180元尚未支付,然緩刑期間係至111年12月底,尚有提供受刑人依約履行以填補告訴人損失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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