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439號原告 李怡臻 被告 黃漢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小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欲以網路方式轉帳,因輸入帳號不慎,以致誤將自己存放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怡臻)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黃永正 ,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乃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請開設之金融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及其
與被告系爭帳戶帳號僅相差一個數字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怡臻,下稱系爭新光丹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498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參以原告提出原欲匯款之系爭新光丹鳳分行帳戶帳號與系爭帳戶帳號僅相差一個數字,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確實可能乃係操作不慎,誤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因輸入帳號不慎,誤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基於與被告之約定、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亦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加被告財產,堪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非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因此增加50,000元之利益,均有如前述,其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