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333號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子蔚 被告 林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15元,及其中30,8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起始日變更為110年11月27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79,2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智擎公司支付上開分期金額全額款項後,再由被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買賣價金,每期應繳款金額均為2,200元,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繳款至第22期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又智擎公司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