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誠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 黃麒嘉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今未給付上開金額,且受刑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傳喚,到案後亦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所附履行條件,希望撤銷本件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李偉誠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麒嘉新臺幣25萬元,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給付告訴人黃麒嘉25萬元,且受刑人明知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負擔之條件,竟未履行,且自陳不願履行緩刑條件,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等情,有受刑人之基隆地檢署執行筆錄、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111年度執聲字第279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頁),顯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且亦不在意上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可能至為灼然,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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