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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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安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朝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5日前之同年3至4月間,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而以「 王博鈞 」名義在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球鞋公社!!!」,刊登無交易真意之球鞋販賣訊息;再於同年4月5日,以「MarkWang」名義分別經 高慶展 、 何泓諭 相聯繫後,致高慶展、何泓諭均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球鞋販賣情事,而先後於同(5)日18時30分許、翌(6)日20時51分許,由自己或委託他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2,000元至其向不知情之 賴志鍵 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後黃朝安即於109年4月5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8日2時11分許,各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試院店」、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景文店」,自前開帳戶提領該等匯入款項完畢。嗣經高慶展、何泓諭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慶展、何泓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朝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3至16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8頁),核與證人賴志鍵、高慶展、何泓諭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志鍵部分:
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高慶展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484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至17頁;證人何泓諭部分:警卷第37至39頁)大抵相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高慶展、何泓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黃朝安各與高慶展、何泓諭、賴志鍵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儲字第109025014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9至20頁、第41至42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43頁、第54頁、第55頁、第44頁、第28至35頁、第45至52頁,偵卷第27至3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號偵查卷宗第15至24頁)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64至6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均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以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無論於侵害社會程度或影響層面,相較普通詐欺行為明顯更為嚴重,所為固屬非是;惟本院核被告案發時不過21歲餘,雖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於本件犯行前,尚未有何因財產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至28頁)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加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事後更已與證人何泓諭和解成立,併賠償證人何泓諭、高慶展各2,000元、2,2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行動電話網路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本院卷第75頁、第73頁)存卷可考,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均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相衡其整體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等項,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1歲餘之成年人,雖仍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且斯時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俱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財產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事後更已與證人何泓諭和解成立,併賠償證人何泓諭、高慶展各2,000元、2,200元完畢,以上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損害同經積極填補;兼衡被告職業為餐飲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自證人高慶展、何泓諭詐得2,200元、2,000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俱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查被告既已與證人何泓諭和解成立,併賠償證人何泓諭、高慶展各2,000元、2,200元完畢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