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學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呂學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星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