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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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4、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案紀錄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至13行「於110年8月8日5時20分許」更正為「於110年8月8日5時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爰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衡量被告所犯為故意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蘇致豪張秋涵 全部及 黃柏愷 部分之損失(詳如後述),尚未與告訴人 蔡正豪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告訴人蘇致豪、張秋涵、黃柏愷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00、7000、5300元,惟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蘇致豪、張秋涵、黃柏愷10000、7000、5000元,此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告訴人蔡正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就告訴人黃
柏愷部分已經賠償5000元,是經扣除此部分已賠償之金額後,就告訴人黃柏愷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柏愷之支票1張,告訴人黃柏愷表示支
票已為止付,此亦經告訴人黃柏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1110年9月26日21時44分蘇致豪10000元(已賠償)林嘉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9月26日21時58分張秋涵7000元(已賠償)林嘉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9月26日21時47分蔡正豪1000元林嘉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8月8日5時20分黃柏愷5300元(已賠償5000元)、支票1張(已止付)林嘉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834號111年度偵字第6410號被告林嘉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陽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0年9月26日21時44分許、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夜市,趁蘇致豪、張秋涵疏於注意之際,分別竊取蘇致豪放在車內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竊取張秋涵放在D24攤位櫃檯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
得手後,駕駛牌照號碼6226-QP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二)於110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在上址夜市攤位A29、A30,趁蔡正豪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蔡正豪放在攤位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三)於110年8月8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竊取黃柏愷放在貨車內側背包內的現金5300元、面額14萬元之支票1張(已由黃柏愷止付,未遭兌現),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蘇致豪、張秋涵、蔡正豪、黃柏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致豪、張秋涵、蔡正豪、黃柏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致豪、張秋涵、蔡正豪、黃柏愷於警詢及告訴人蘇致豪、張秋涵、黃柏愷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蘇致豪、張秋涵、黃柏愷(賠償5000元)之損失,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憑,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竊得告訴人蔡正豪1000元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柏愷3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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