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竹選任辯護人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竹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源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新竹都城隍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非制式子彈1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經警於111年1月3日17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55分許止,持本院110年聲搜字1815號搜索票,搜索黃源竹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3樓居處,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源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54頁、第88頁),且有偵查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18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1張及刑案照片6張(見他卷第5頁至第29頁;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62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槍枝1支及子彈1顆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06920號鑑定書暨相關照片6幀(見偵卷第11
3頁至第11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
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該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可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為108年3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日即111年1月3日,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並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刑,惟其單純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且未持之用以犯罪,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顯見其持有系爭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性實屬輕微,顯見僅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就本案言,對於被告確有法重情輕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犯上開之罪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具殺傷力之槍、彈均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
物,為被告所明知,竟仍非法持有,使該等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服務業及系統家具裝修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甚微,且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鑑定後雖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佐,然經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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