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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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64號、110年度偵字第57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家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凍生豬肉2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25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家明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110年7月3日0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林
顯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車門,並以放置於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駕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含 林顯 兆所有放置於車上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添福豬公司負責人印章、發票章及冷凍生豬肉2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 林顯兆 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林顯兆業 領回失竊車輛)。
㈡110年7月14日22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見 謝采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竊取謝采詩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完盡。嗣謝采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顯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謝采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明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 林顯能 之證言。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采詩之證言。
㈢證人 吳俊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林顯能遭竊部分)、6張(謝采詩遭竊部分)。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多次竊盜紀錄執行完畢紀錄外,尚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非佳,又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欄一㈠竊得之生豬肉200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之現金2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小貨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被害人林顯能領回乙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
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添福豬公司負責人印章、發票章,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失竊證件等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失竊物品未扣案,本院認如對上開失竊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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