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補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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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補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補更一字第1號原告 巢光明
居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0樓被告 巢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巢光明與被告巢育誠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巢育誠與巢 元明 親子關係不存在(以下稱本件聲明(一));(二)確認巢育誠對於 巢元明 之繼承權及對 巢薌農 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以下稱本件聲明(二))。
三、本件聲明(一)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四、關於本件聲明(二),係屬財產權訴訟,聲明內容包括2項確認請求之訴訟標的,分敘如下: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巢薌農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1、原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就巢薌農之遺產另案起訴請求分割(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號審理中《更一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下稱另案遺產分割事件)。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知,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配偶 張淑君 、長子巢元明、三子 巢克明 分別於87年4月23日、98年7月22日、88年9月14日死亡,次子即原告、四子即 巢先明 均為巢薌農之繼承人,巢元明之子即被告,巢克明之子即 巢友銓巢嘉文 均為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上開判決可參,故巢薌農之繼承人為被告(代位繼承人,巢元明部分)、原告、巢友銓(代位繼承人,巢克明部分)、巢嘉文(代位繼承人,巢克明部分)、巢先明。
3、被告為巢元明之代位繼承人,如被告對巢薌農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即可分得巢薌農遺產價額1/3,倘被告代位繼承權存在,原告可分得巢薌農遺產價額1/4,兩者差額為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4、另案遺產分割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裁定核定,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巢薌農之遺產總額為279,080,231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30日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裁定可參。
(二)確認被告對巢元明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巢元明無血緣關係,且有虐待、遺棄行為,經巢元明公開取消被告繼承權,故應註銷被告繼承巢元明所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總額為2,509,995元,改由第二順位之巢薌農繼承等語(110年度家補第32號卷第49、56頁,110年度家補更一字第1號卷70、74頁)。
(三)綜上,關於本件聲明(二)部分,原告主張巢薌農之遺產總額為281,590,226元(即附表一加計附表二之總額,計算式279,080,231+2,509,995=281,590,226),原告就聲明(二)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465,852元(計算式281,590,226×1/3-281,590,226×1/4=23,465,85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36元。
五、本件聲明(一)及聲明(二)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1,536元(計算式3,000+218,536=221,536),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志釩附表一: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6號事件主張巢薌農之遺產項目部分┌────────────────┬─────────┐│項目│價值(元)│├────────────────┼─────────┤│輪椅三張│經兩造同意以30,000│├────────────────┤元計算(參見本院10││便盆椅一張│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6││電動床一張│3頁至第該頁反面)│├────────────────┤││氣墊床一張││├────────────────┤││橡膠氣囊墊一張││├────────────────┤││跑步機一臺││├────────────────┤││氧氣機一臺││├────────────────┼─────────┤│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款│1,447,49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2,014│├────────────────┼─────────┤│臺灣銀行存款│383,156│├────────────────┼─────────┤│郵局存款│39,065│├────────────────┼─────────┤│恒安安養院保證金│80,000│├────────────────┼─────────┤│被繼承人對原告巢光明、 呂錦芳 、巢│4,000,000││元明、 翁蓓莉 各1,000,000元之債權││├────────────────┼─────────┤│建物: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2小段357│1,001,700││8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青年路1│(本院卷三第189頁││52巷2號6樓)│)│├────────────────┼─────────┤│土地: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2小段18│16,459×145,000×││地號│100,000分之10,936│││=260,993,655(面│││積×公告現值×持分│││;四捨五入)│├────────────────┼─────────┤│土地: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2小段18│132×145,000×││之39地號│100,000分之10,936│││=2,093,150(面積│││×公告現值×持分;│││四捨五入)│├────────────────┼─────────┤│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出售│9,000,000││款││├────────────────┴─────────┤│總計:279,080,231│└──────────────────────────┘附表二:原告本件主張確認巢育誠對巢元明繼承權不存在,巢元
明之遺產應由巢薌農繼承,巢薌農此部分之遺產:項目價值(元)土地:臺東縣○○市○○段000地號,5971.56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385971.56×14,900×10000分之38=338,110(面積×公告現值×持分;四捨五入)土地: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384.9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38384.98×14,900×10000分之38=21,798(面積×公告現值×持分;四捨五入)土地:臺東縣○○市○○段000地號,102.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02.7×7,600=780,520(面積×公告現值×持分;四捨五入)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里○○街00號4樓263,700(110年度課稅現值)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里○○路0巷00號358,200(110年度課稅現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691,482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存款56,185總計:2,50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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