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壬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7、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嘉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共值新臺幣398元,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價值非鉅,復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支付新臺幣500元予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足見被告悔意甚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被告朱嘉壬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手竊取擺放於店內貨架上之指甲油2罐(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穿衣服左邊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張維菁 發覺有異,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使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商店店員張維菁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竊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嘉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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