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東向西」應更正為「由西向東」)。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榮全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謝創漢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98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84號被告葉榮全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全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晚上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與南京東路5段291巷交岔路口時,適謝創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5段291巷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葉榮全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致其所駕汽車撞擊謝創漢所騎機車,謝創漢因而受有右上臂及手肘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及臀部鈍傷之傷害。葉榮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創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葉榮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謝創漢於警詢時│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禍│││之證詞。│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實。│││片9張。││├──┼─────────────┼───────────┤│2.│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道路交通事│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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