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334號聲請人 蔡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度司催字第6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4年3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2月29日,固屬曆法上所無之日期(104年非閏年,故2月無29日),惟按銀行客戶簽發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日,若係2月30日或4月31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時,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尚未見有關判解,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財政部51年10月1日臺財錢發字第07254號令、前司法行政部51年10月11日臺(51)函民字第5047號函釋參照)。基此,因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關於發票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事實之記錄,故縱與真實之發票年、月、日不符,尚不影響支票之效力,所記載之日,如為日曆中所無者,則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發票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將該支票解為無效,否則有礙支票之流通。是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記載「104年2月29日」,然因該支票係發票人基於給付保險費所簽發,並於聲請人持有中遺失,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足可認定發票人應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自不因上開發票日期填載錯誤而解為無效,附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3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 歐宗建台新商業銀行海佃分│104年2月29日│7,813元│BH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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