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啟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0
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啟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啟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第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僅因誤認被告要其離開補習班,未詳加查證,亦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為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投頂挫傷腫脹、右臉挫傷及下巴擦傷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前雖於95年間,因故意犯遺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是屬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大,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希望藉由緩刑之宣告,不要再有他人受有類似傷害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第21頁背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被告朱啟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祥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因故對 曹育瑋 不滿,朱啟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曹育瑋,致其受有左頭頂挫傷腫脹、右臉挫傷及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育瑋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啟祥之供述│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雙手推他,他倒地││││後我騎在他身上推他肩膀,││││不知他有無受傷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曹育瑋之│佐證被告與其發生爭執並遭│││證述│毆打成傷之過程。│├──┼──────────┼────────────┤│3│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