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昂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3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昂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叁拾點捌叁柒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伍零肆肆公克,含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昂錡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其為貪圖大量購買之價格優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凌晨4時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1月2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光復南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時,因戴昂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其身上扣得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30.8376公克、純質淨重29.504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昂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卷第8、37頁至背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卷第15頁背面),復有扣案毒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經送鑑定結果,實稱毛重32.1110公克,淨重31.3210公克,取樣0.4834公克,驗餘淨重30.8
37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94.2%,純質淨重29.5
044公克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9、50頁),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戴昂錡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逾20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經送鑑驗結果,淨重31.3210公克,取樣0.4834公克,驗餘淨重30.83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94.2%,純質淨重29.5044公克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9、50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