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民雄 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
許玉欣 吳旭曜 被告 鄭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村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秀凰 (已取得執行名義)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並由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於民國8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3計算,惟逾期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自86年4月4日起迄今未再繳息,尚積欠上開本金,及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對陳秀凰取得執行名義,原告雖另對被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但經四度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拍定,因被告為脫離債務責任,拒不收取支付命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89年度促字第351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拍字第899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塗銷查封登記)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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