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孟傑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除增列被告白孟傑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3月10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追撞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足見被告之品行非佳,原審判決科刑時,並未詳予斟酌,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猶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又酒醉駕車之再犯率極高,原審所認「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與常情有違,原審並予宣告緩刑,容有未妥,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雖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其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惡性非鉅,且所生危害尚微,本院認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復參酌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認為尚無不當之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被告前曾於102年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述案件係因被告與朋友飲酒後,並已休息6、7小時後,甫騎車上路,是惡性非重,並與本案犯罪時間已有明顯間隔,而此次自承係因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所致,實與慣常飲酒、濫用酒精之行為有別,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102年度偵字第7600號不起訴處分之前科記錄,遽認被告就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諭知緩刑,難收緩刑之效。況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若再犯酒後駕車或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將受撤銷緩刑之不利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勢必更謹言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就被告之宣告緩刑與否,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持之理由,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顧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審所為之考量,尚屬妥適,並無變更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難予採取。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件:(第一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