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旺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於第3行第23字起補充:「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旺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0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見偵查卷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郭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誠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10號被告郭旺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00之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郭旺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7時左右,侵入 楊傳岱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宅,在4、5樓間之樓梯間內,竊取楊傳岱所有之紅酒3箱。案經楊傳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旺鑫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楊傳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