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德幫助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臺幣40
0元」更正為「新臺幣500元」、第8行補充犯罪集團成員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時間為「102年8月22日14時35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明德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情一般民眾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具強烈屬人性,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憑個人證件申辦即可,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同一人且得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付費方式取得以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者,可能供作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吳明德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此可能發生之結果,亦無不能預見之理,竟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後該行動電話門號果作為犯罪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具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6年1月26日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而本案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此門號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藉以伺機尋求不特定人回電或留言與之聯繫,其並無限制接收訊息對象之年齡,而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上開訊息任何人均得以循簡訊內容所留電話回撥或所載網址聯絡接觸,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上開訊息自有遭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讀之危險;又揆諸上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凡訊息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訊息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性交易結果之發生為必要。
四、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或轉得者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於該簡訊內容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接收該訊息之人聯繫使用,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或有實際參與該犯罪事實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藉以掩飾真實身分,遂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罪,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不特定人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整體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尚微,併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平日以打零工維生之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