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其於104年4月17日下午5時至7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4月17日17時至18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店」、原記載「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部分,應補充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吳明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第1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吳明臣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於104年4月17日下午5時至7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嗣於104年4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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