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
一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
票退回九十二元及溢列郵票三十四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黃進忠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支付命令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未附收據,經調閱原卷,實際│
│││交付郵費為一百三十六元(聲│
│││請人誤列為一百七十元),退│
│││回郵票二十四元│
├────────┼───────────┼─────────────┤
│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七百十六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退回郵票六十八元│
├────────┼───────────┼─────────────┤
│合計 │五千一百元││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