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十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吳素華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凌玉英 (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八十七年受讓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一百萬股,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三七三三三○○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應即依法清算;惟該公司董事 高橋裕次東賢太郎張慎 及監察人 小野田幸仲 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臨時股東會辭職,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聲請人指派代表人 亞迪曾淑芬王玉蕙 當選為董事,及由聲請人指派代表人陳為監察人,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未予核准,致無法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是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既全部辭職,亦無董事可資召開股東會之情,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聲請人公司之職員 淩玉英 熟悉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為此聲請選派凌玉英為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三三一二一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三七三三三○○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函影本、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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